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玉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闫海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贾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白玉贞与被告闫海龙、贾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海龙、贾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玉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28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3月4日利息款80000元,2015年3月4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80000元,放弃利息部分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闫海龙、贾杰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做生意急需资金,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向二被告每次出借10万元,约定月息2.5分,二被告曾于2014年偿还本金20000元,2015年3月4日出具利息条一份。下余的280000元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闫海龙、贾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无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杰与案外人杨佳霞系同学关系,杨佳霞系原告白玉贞弟媳。被告闫海龙、贾杰经杨佳霞介绍,于2014年4月27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4月30日分三次向原告白玉贞借款每笔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原告白玉贞均以现金形式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三次借款被告闫海龙、贾杰均向原告白玉贞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白玉筝现金拾万元整.闫海龙、贾杰2014.4.27号”“借条今借白玉筝现金拾万元整.闫海龙、贾杰2014.4.28号”“借条今借白玉筝现金拾万元整.2014年4.30号闫海龙、贾杰”。被告闫海龙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二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和利息欠条。出具借条后,被告闫海龙、贾杰还款20000元,下余28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白玉贞与白玉筝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贾杰向原告白玉贞借款,原告白玉贞向被告闫海龙、贾杰支付了现金300000元,被告闫海龙、贾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白玉贞要求被告闫海龙、贾杰清偿280000元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海龙、贾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闫海龙、贾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玉贞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闫海龙、贾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