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飞,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孙明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祥,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勇,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琦与被告孙明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飞,被告孙明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祥、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茶园地转让费58000元及延期支付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茶园地承包权转让协议书、茶园地承包权转让协议书补充事项,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经营的茶园地转让给被告承包经营,转让费用32万元。至今被告尚有58000元转让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本院,请依法审理。
被告辩称
孙明新辩称,欠款数额5.8万元属实,双方所签订的《茶园转让协议》、《茶园地承包权转让协议书补充事项》均无效,因此原告孙琦没有权利向被告孙明新索要剩余的转让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琦、孙明新均认可双方均系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大古城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成员。2016年9月13日,孙琦(甲方)与孙明新(乙方)、证明人孙开亮签订茶园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自愿将自己转包的茶园地(小部分)再转让给乙方经营,具体事项如下:一、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茶园地位于大古城村,东西长_,南北长_,合计为4.8亩,以现状图为准;二、转让费为36万元,签订合同时付10万元,2016年腊月底付清全部尾欠款,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茶园,已收款不退,签订合同后交清首付款日为转让日,转让土地使用权为永久转让;三、甲乙双方共同使用甲方与村委签订的茶园承包合同(附复印件)…,等等。后孙琦、孙明新再次签订茶园地承包权转让协议书补充事项,载明:1.茶园转让协议书第二条转让费实为32万元,叁拾贰万元整;2.第五条内容,如须甲方赔偿乙方差价时,甲方先行扣除肆万元整再行赔偿;3.乙方于2016年10月前再付6万元整,陆万元整。
孙琦主张以上涉案土地部分系其从孙夫民、孙夫权、聂奎芹处承包,并主张已经按合同向孙明新交付4.8亩茶园地。孙明新认可孙琦转让给其4.8亩茶园地,但主张只有2.98亩系孙琦从其他村民处流转而来,剩余1.82亩土地系孙琦违法占有村集体土地。
2020年3月22日,孙明新向原告出具其签名并捺印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合同实价为32万元,已付262000元,其他未付,欠58000元,伍万捌仟元正”。
孙明新主张因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未经过涉案土地所在村委两委会同意,未进行备案或登记,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对此,孙琦认为转让村委同意,并提交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大古城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1.大古城村从2007年前村集体的土地,非耕地由村集体统一承包,非耕地收取承包费。自2011年1月村委再没承包过土地,根据《土地承包法》第33条、34条、36条之规定:原村民承包地自行流转,非耕地村委继续收取承包费,在土地册的村委帮助村民调整地亩册;2.聂奎芹2007年1月1日至2035年承包费10800元村委已下账处理;3.孙夫民2004年1月1日至2019年承包费2240元村委已下账处理;4.承包期按国家规定的期限执行(以后村两委另行变动的除外)”。
孙琦因本案纠纷,申请查封孙明新名下财产,并支出保全费77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孙琦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孙明新支付原告土地经营权流转费用58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8日起以5.8万元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LPR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根据流转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腊月底,也就是2017年1月28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因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孙明新认可2020年3月22日出具证明后没有付款,对付5.8万元无异议,利息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但认为利息应从2020年3月22日计算。后辩论过程中,孙明新又坚持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的缴纳的转让款,无需支付剩余的5.8万元转让款。
庭审结束后,孙明新向本院邮寄测量申请书,申请对涉案土地由专业机构进行测量;另邮寄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大古城村民委员会调查孙明新与孙琦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涉案土地边界面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琦与孙明新签订的茶园地转让协议书及茶园地承包权转让协议书补充事项是否有效。因双方均系涉案土地所在村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孙明新主张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未经村委同意,故双方签订的以上协议书无效,对此,孙琦提交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大古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明确认可“原村民承包地自行流转,非耕地村委继续收取承包费,在土地册的村委帮助村民调整地亩册”,即村委同意进行转让,孙明新主张的需要进行备案或登记,系管理性规定,并非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本案中不存在孙明新主张的无效情形;故双方签订的以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以上协议及协议补充事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孙明新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邮寄测量申请及调查取证申请书,因孙明新在庭审中已经认可孙琦向其交付4.8亩土地,故对于以上两份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协议书及补充事项中明确转让费数额为32万元及付款时间,2020年3月22日,孙明新再次向孙琦出具证明,载明其他未付,欠58000元,系双方对于欠付58000元重新确认,因该证明未载明付款时间,孙琦可随时向孙明新主张权利。故对孙琦要求孙明新支付欠付费用5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孙琦主张的利息,因证明中未载明付款时间,孙明新自愿从2020年3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明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琦茶园地转让费58000元;
二、被告孙明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琦茶园地转让费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孙琦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保全费770元,均由被告孙明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