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528号。

负责人:朱革,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珏,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初升,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红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审理经过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被告张红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10217.88元、利息1148.02元、费用1713.48元,欠款合计13079.38元(截至2021年4月12日之后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及按《徽商银行黄山卡领用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合同,并于2015年4月24日办理该信用卡,卡号为6258××××7701。根据《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外,还应按约定的比例和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截至2021年4月12日,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本金10217.88元、利息1148.02元、费用1713.48元,欠款合计13079.38元。现因被告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一、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申领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该卡资费标准规定:循环信用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实际年利率约18%);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惠享金卡等特定产品以及分期等特殊业务收费标准详见网站公告。

《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信用卡消费交易款项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预借现金交易不享有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须按约定的标准支付甲方(即本案原告)利息和手续费。第三条第九款约定,乙方如未于每月最后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计收的违约金。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在追索乙方欠款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处置资产的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

二、2015年4月24日,被告办理并启用信用卡,后陆续偿还了部分透支本息。2019年6月3日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催款未果,予以呆账核销。截至2021年4月12日,银行系统显示被告拖欠透支本金10217.88元、利息1148.02元、费用1713.48元,合计13079.38元。现原告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署声明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也向其核发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领用合约载明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信用卡的申请人和持有人,开卡使用后应按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而被告未能依约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10217.88元及截至2021年4月12日的利息1148.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利息,原告在庭审后表示因账户已核销而不再主张,故不予认定。关于逾期费用部分,原告主张包括违约金和相关手续费等费用,但未能明确每项内容的计算方式及过程,且收取标准过高,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表现为资金占用损失,与银行其他金融产品相比,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已足够弥补其损失,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8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0217.88元及利息1148.02元,合计11365.90元;

二、被告张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计7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负担13.5元,被告张红梅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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