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萍乡市行政服务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300014563031A。

法定代表人李江河,市长。

委托代理人彭德明,萍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蓉琳,萍乡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依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委托代理人文建,江西赣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民生工程事务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苏州印象酒店西南60米(苏州东街)。

法定代表人何若君,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娜,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智,江西化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萍乡市城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公园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05632913F。

法定代表人杨建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系萍乡市城北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胡依群诉原审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民生工程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经开区民生事务局)、第三人萍乡市城北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赣0302行初36号行政判决。萍乡市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萍乡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彭德明、黄蓉琳,被上诉人胡依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建,经开区民生事务局出庭应诉负责人王娜、委托代理人邹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萍乡市城北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胡依群的丈夫彭官一(1965年12月出生)从1998年起在第三人萍乡市城北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过世前系第三人萍乡市城北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工会主席。2019年4月3日晚18点30分左右,彭官一从第三人处申领了三瓶白酒,由公司员工罗青协助,在凤凰山庄家中宴请凤凰天城及凤凰山庄的业主刘学群、陈包芳、袁江、贾若瑜等人,推销第三人的店铺、住房及基金业务,宴请至晚上20点左右结束。南昌周忆军律师于当晚19:35分发来微信,内容为“彭总:请买我和陈律师4月8日下午14:09分G2303次南昌西至萍乡北的车票”,彭官一于当晚22时37分回复周忆军律师“好的”。当晚22:38彭官一将上述微信内容转发给第三人办公室汤主任。2020年4月4日凌晨2时左右,原告发现彭官一倒在客厅沙发旁的地板上,遂拨打120急救电话,萍乡汉和医院相关医务人员于凌晨2时40分赶至彭官一家中,经现场心肺复苏无效,于2019年4月4日3时30分宣布彭官一死亡,萍乡汉和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记载的死亡原因为猝死。2019年12月4日胡依群向经开区民生事务局提交职工彭官一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2月25日,经开区民生事务局作出萍开民生不认字〔2019〕第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局调查认为彭官一是在宴请结束一段时间后死亡,其死亡并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不是在工作岗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经审核,彭官一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死亡,系非因工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死亡。胡依群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萍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4月26日,萍乡市人民政府作出萍府复决字〔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萍开民生不认字〔2019〕第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经开区民生事务局作出的萍开民生不认字〔2019〕第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撤销萍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萍府复决字〔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决经开区民生事务局重新作出视同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经开区民生事务局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受理、认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原告选择向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萍乡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次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彭官一是否是工作时间或工作时间的延续发生了死亡,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说是否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未经抢救死亡,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即已经死亡;二是发病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丧失抢救机会死亡。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但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为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当然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第三,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再进一步做扩大理解。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虽然彭官一在家中死亡,但从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彭官一被发现死亡的前8个小时为工作在家宴请客户、前4个小时还在用微信联系客户及公司办公室主任安排工作事宜。显然是为了第三人的利益,在回家后利用个人休息时间,加班从事岗位职责工作,属于“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形。是否能够认定彭官一属于工伤,关键是看其发病、死亡是否发生在“在家加班工作期间”。彭官一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对其发病至死亡的时间认定为凌晨2时之间,这就造成彭官一的发病时间究竟是在加班工作期间,还是在已上床睡觉期间难以判断。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符合十四条认定工伤或者十五条视为工伤法定条件的,排除认定或视为工伤的是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三种情形。彭官一虽饮酒,但根据证人证言可知彭官一在吃饭过程中并未大量饮酒,平时也很少饮酒,因而不存在醉酒的情形。因此,经开区民生事务局作出的萍开民生不认字〔2019〕第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萍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萍府复决字〔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是建立在认为彭官一是在家中宴请结束一段时间后死亡的,不属于“在家加班工作期间”,该主张与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不符,缺乏事实根据。综上,经开区民生事务局作出的萍开民生不认字〔2019〕第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萍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萍府复决字〔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民生工程事务管理局作出的萍开民生不认字〔2019〕第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萍府复决字〔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民生工程事务管理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彭官一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萍乡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彭官一在家中宴请凤凰天城及凤凰山庄业主刘学群、陈包芳等人,此时间段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延伸。当晚20时晚宴结束之后,彭官一“加班”工作也随即结束。彭官一在当晚22时37分至38分钟期间发或转发了微信,由此可知其突发疾病的时间发生在当日22时38分至第二日凌晨2时左右,故彭官一在发或转发微信之后突发疾病死亡既不在工作时间又不在工作岗位,不能视同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依群答辩称:1、萍乡市人民政府的上诉不存在行政诉讼利益。一审法院判决“经开区民生事务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与被答辩人萍乡市人民政府无行政上的诉讼利益;2、彭官一作为公司领导岗位的一员有繁重的销售任务及工作压力,2019年4月3日宴请老业主,并在当晚22时37分发微信给南昌律师,22时38分将微信转发给城北房地产公司办公室汤主任,整个时间过程都是围绕工作,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延伸;3、一个人从发病到死亡有一个发展过程,彭官一的死亡与当天在家加班工作具有时间上和地点上的连贯性;4、在没有证据排除其他原因的状况下,视同工伤应当被认同,这也符合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倾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经开区民生事务局答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只是对工作地点的适当延伸。一审判决对工作岗位的理解,属于无限延伸,不应将“下班时间,离开公司后,通过微信聊工作相关事宜”认定为工作岗位的延伸。彭官一的死亡并非在工作岗位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萍乡市城北房地产有限公司二审中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

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经开区民生事务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前依职权对2019年4月3日晚宴参加人员邓晚生、陈包芳、袁江、刘学群、贾若瑜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在调查中,陈包芳陈述:“到彭官一家中,感觉彭官一身体不舒服,吃饭的时候彭官一问我们是否购买凤凰天城下面的店面、房子或者介绍朋友购买,还有城北房地产有个融资公司,叫我们或介绍朋友融点资金”;袁江陈述:“上桌前彭官一说感觉身体不舒服,今天就少喝点酒,饭桌上彭官一说公司有公寓、店面可以投资,还可以在公司投放资金融资”;贾若瑜陈述:“到彭官一家后发现他的精神状态不是很好,身心很疲惫,在饭桌上彭官一说公司有新推出的房子、店面、基金等,可以自己或是介绍朋友购买”;刘学群陈述:“彭官一在饭桌上说有任务要集点资,你们可以自己或介绍朋友来,感谢你们对我工作的支持,我不怎么会喝酒,身体也不是很舒服”。2019年4月4日,萍乡汉和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其中记载彭官一的死亡原因为猝死,死亡日期为2019年4月4日,死亡地点为家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原行政行为是原审被告经开区民生事务局2019年12月25日作出的“萍开民生不认字〔2019〕第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案要审查的内容是:1、经开区民生事务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2、萍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萍府复决字〔2020〕4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彭官一的死亡能否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主要是围绕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应根据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相关法条的内容予以综合认定。所谓工作时间,应当包括单位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以及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加班延长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则侧重强调职工的岗位职责及工作任务,而非局限于职工工作的处所和位置。本案中,彭官一经过批准从单位申领白酒,并由第三人的员工罗青协助,于2019年4月3日18:30分左右在家中宴请业主推销公司店铺、住房及基金业务。从工作相关性来看,彭官一宴请业主与其推销公司业务履行工作职责密切相关,该行为能够为公司增加效益,是基于公司的利益而从事本职工作,属于延长的工作时间,晚宴过程其家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延伸。故彭官一在家中宴请业主推销公司业务之过程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其次,彭官一是否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需要审查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考察突发疾病的时间点。本案中,经开区民生事务局经调查,彭官一2019年4月3日吃晚饭时已出现了身体不适,只是当时还未起剧烈反应。胡依群2019年4月4日凌晨2时发现彭官一倒在客厅地板上后立即打了120急救电话,萍乡汉和医院的医务人员赶来对彭官一施救,经抢救无效彭官一在家中死亡,故可认定彭官一的死亡是在发病后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需要说明的是,彭官一吃饭时身体的不舒服是否系发病的样态,因经开区民生事务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状况不是发病,本案对此存有疑点,在对该事实难以确认,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事实推定。上诉人萍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实质上是直接推定为彭官一当时身体不适不属于突发疾病范畴,即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直接否认了彭官一2019年4月3日吃晚饭时的身体不适与数小时之后死亡之联系,这种推定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被告经开区民生事务局作出的萍开民生不认字〔2019〕第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上诉人萍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萍府复决字〔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萍乡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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