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执 行 裁 定 书 异议人(被执行人):隆鑫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5号。 法定代表人:涂建敏,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思龙,男,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安徽国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宿州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许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佳,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红,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隆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5号。 法定代表人:涂建敏。 被执行人:涂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安徽国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信托公司)与隆鑫控股有限公司、隆鑫集团有限公司、涂建华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隆鑫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管辖权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隆鑫控股有限公司称,请求贵院依法将国元信托公司申请执行隆鑫控股有限公司、隆鑫集团有限公司、涂建华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案号:(2021)京02执700号]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执行人隆鑫控股有限公司、隆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5号,被执行人涂建华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2号附5号,且本案涉及的质押财产隆鑫通用(×××)的股票,其发行公司隆鑫通用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亦位于重庆市,故贵院对国元信托公司依据重庆市公证处作出的(2019)渝证字第53643号公证书申请执行隆鑫控股有限公司、隆鑫集团有限公司、涂建华一案无管辖权。另外,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国元信托公司称,我方不同意隆鑫控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以公证书为执行依据的案件,可以由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法院进行执行,本案被执行人涂建华持有北京盛世华隆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权,该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故贵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6日,国元信托公司依据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渝证字第64785号、(2017)渝证字第76322号、(2018)渝证字第37415号、(2019)渝证字第1070号公证书向该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重庆市公证处于2019年12月27日出具(2019)渝证字第53643号公证书,其中载明:“被申请执行人为:隆鑫集团有限公司、隆鑫控股有限公司、涂建华。执行标的为:1、截止2019年11月15日,标的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项的剩余部分人民币513,701,406.25元;2、截止2019年11月15日,应付未付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项的剩余部分违约金人民币14,813,810.47元;3、截止2019年11月15日,应缴未缴补足资金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5,499,132.92元;4、自2019年11月15日(含)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项的剩余部分、应付未付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项的剩余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缴未缴补足资金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和其他应付款项……”。因隆鑫控股有限公司、隆鑫集团有限公司、涂建华未依据重庆市公证处作出的(2017)渝证字第64785号、(2017)渝证字第76322号、(2018)渝证字第37415号、(2019)渝证字第1070号公证书及(2019)渝证字第53643号公证书履行义务,国元信托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1)京02执700号立案受理。 另查明,涂建华系北京盛世华隆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投资人,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中,本案的执行标的为标的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项的剩余部分人民币513701406.25元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且被执行人涂建华系北京盛世华隆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北京盛世华隆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隆鑫控股有限公司关于本院对(2021)京02执700号执行案件无管辖权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隆鑫控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曾小华 审 判 员 张 浩 审 判 员 姜高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吕苏岩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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