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曼纺羊绒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计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河县澳维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计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曼纺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清河县澳维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民初1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主要理由:(一)上诉人系基于《债权转让确认单》而提起本案诉讼,应以《债权转让确认单》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债权转让确认单》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法院,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级别管辖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未经质证,径行认定上诉人将受让的债权又转让给了案外人的事实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将涉案债权又转让给案外人为由认定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当事人未就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合同纠纷案件,在当事人对管辖法院没有作出有效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就本案而言,虽然两名被上诉人住所地均在河北省清河县,但上诉人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案涉《债权转让确认单》提起本案诉讼,该《债权转让确认单》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上诉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债权转让合同确定的付款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依法应确定接收货币一方即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宁夏银川市××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本案诉讼标的额24682228.82元,亦符合原审法院管辖标准,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在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裁定移送案件缺乏明确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的起诉主张能否成立,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宜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期间作出认定,原审法院在案件未经实体审理即认定上诉人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受让的债权又转让给案外人不当,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民初120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