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木合塔尔•买和木提,男,****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素甫•沙力,新疆苏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聚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湖经济开发区南区(北屯街以北、铁门关街以南、上海路以东、重庆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72248371X。
法定代表人:程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银,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木合塔尔•买合木提与被告新疆聚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铭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合塔尔•买合木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玉苏甫•沙力、被告聚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木合塔尔•买合木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首付款39598.3元、产权登记费、抵押登记费16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看房,被告经办人说原告先付首付款4万元就可以买到其公司开发的房屋,首付款8万元剩余4万元可在两年内支付,被告给原告在两个月内办理按揭贷款30余万元。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首付款39598.30元,产权登记费,抵押登记费160元,被告业务员催促原告在其准备好的格式合同(商品房认购书)上签字。到5月初,原告去被告处发现给原告卖给的房屋又转卖给了他人。原告找被告业务员,被告说给你另一套房屋。后来被告以原告没有按合同交纳全部首付款,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拒绝退换预付的首付款,原告才知道自己被骗了。原告向警务站报警,警务站说民事纠纷他们不处理,让原告到法院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明知不能给原告办理按揭贷款,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收取原告首付款,目的是吞并原告预付的首付款被告与原告签订时,口头商量的内容与格式合同内容不一样,原告过于信任被告工作人员,没有仔细阅读合同就签字,该合同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被告不返还预付款,没有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聚铭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首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首付款及签订合同,否则视为原告放弃购买房屋,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可销售该房屋。原告在被告处认购一套房屋并支付了首付款,根据认购书约定,原告需在2020年4月21日前支付首付房款81598.3元,原告未按期向被告支付剩余的42000元首付款,也不与原告签订首付款还款协议。因原告自身原因未能办理银行按揭,故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认购书不应当向原告返还首付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聚铭逸品商品房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自愿认购聚铭逸品楼盘X号楼X单元X室,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89.19平方米,单价为4570元/㎡,总价为407598.3元。原告签署本认购书时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认购金,认购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入房款;原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该房屋,原告须于2020年4月21日前,支付首期房款81598.3元,同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所交认购金转为房款,余款326000元,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乙方须在2020年4月27日前办理完毕按揭贷款申请手续。
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向被告缴纳首付款39598.3元,产权登记费及抵押登记费160元。剩余首付款42000元,双方协商由原告在两年内向被告付清,并签订还款协议。后双方未能签订还款协议,原告亦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被告将该房屋转卖他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聚铭逸品商品房认购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聚铭逸品商品房认购书》在性质上应认定为预约合同,双方当事人负有就合同内容继续进行磋商,将预约推进到本约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因首付款还款时间以及还款协议的签订、银行按揭贷款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基于各自利益的考量,对合同具体条款内容不能协商一致,故本案应认定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情形。因双方已无继续磋商可能,该认购书理应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首付款39598.3元,产权登记费及抵押登记费1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聚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木合塔尔•买合木提39598.3元,产权登记费及抵押登记费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4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聚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