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岑炎,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善云,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迁中央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幸福南路9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吴建华,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岑炎诉被告宿迁中央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中央广场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善云、被告宿迁中央广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73876元(以75421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至2018年9月29日止);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33261元(以7542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至2019年10月21日止);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面积差价款5469价款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754218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具体交付时间以取得房屋综合竣工验收备案为准,现被告尚有逾期交房违约金及面积差价款没有给付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宿迁中央广场公司辩称:1.原告岑炎已经于2018年9月28日申请提前交付房屋,并自愿将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同时放弃之后的延期交房违约金及相关责任,因此被告只认可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0659元;2.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房屋实际交付时间以竣工备案为准,案涉房屋于2019年7月25日竣工备案,至原告办好房产证时没有超过3个月约定期限,故不存在违约办证行为;3.认可房屋面积差价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原告岑炎与被告宿迁中央广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宿迁中央国际购物广场第5#一单元1601室房屋,房屋总金额为754218元;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交付时间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时间为准;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第二天起至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一点五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合同继续履行,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第91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原告在双方约定的交房之日前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合计754218元。
2018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申请书一份,载明:“本人岑炎购买了贵公司商品房5幢1601室,因房屋需要使用,现自愿申请贵公司办理交房,并同意贵公司将该房延期交付的违约金计算至即日止,即人民币30659元。本人清楚了解本次交付时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愿意按照房屋现状接受交付,确认并交纳物业相关费用,承诺不再向贵公司主张自即日起之后的延期交房违约金及相关责任。”原告在该申请书上写明:“房屋违约金仅2018.1.1至2018.9.28日30659元,交房日起2016.12.15至2017.12.31违约金未交付予本人。”
2018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
2019年7月25日,案涉房屋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应按照合同约定,从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2016年12月15日)第二天起至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自愿将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为30659元,同时放弃之后的延期交房违约金及相关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申请书载明:“同意贵公司将延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即日止,即人民币30569元……承诺不再向贵公司主张即日起之后的延期交房违约金即相关责任”,本院认为,该申请书系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应以原告的意思表示为准。申请书载明将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虽并未载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但原告本人同时在申请书下方写明:“房屋违约金仅2018.1.1至2018.9.28日30659元,交房日起2016.12.15至2017.12.31违约金未交付予本人”,应视为原告认可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30659元,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再主张,但原告并无放弃2016年12月15日第二天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3104(754218元*0.00015元/天*381天)及2018年1月1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0659元,合计73763元。
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转移占有涉案房屋是一种事实行为,只要岑炎接收了中央购物广场交付的涉案房屋,中央购物广场的交付行为就已经完成,此后90日内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辩称不存在逾期交房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对实际交付时间和计算截止时间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为33261元(以7542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至2019年10月21日止)。
关于房屋面积差价款5469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宿迁中央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岑炎逾期交房违约金73763元、逾期办证违约金33261元、房屋面积差价款5469元,合计112493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6元,由被告宿迁中央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蔡小云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