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诸暨市好一家装饰店,住所地诸暨市。
投资人:顾陆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奇光,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灏斌,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褚洪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诸暨市好一家装饰店与被告褚洪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好一家装饰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洪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诸暨市好一家装饰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褚洪位因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瓷砖,后经双方结算发生货款(含加工费)共计150270元,被告在支付100000元后,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尚欠余款50000元的欠条一份。上述款项,原告催讨未果,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褚洪位未作答辩。
原告诸暨市好一家装饰店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褚洪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欠条中虽未载明债权人,但原告持有该欠条,且本案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后,其未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故欠条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自愿保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欠条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褚洪位曾向原告诸暨市好一家装饰店购买瓷砖。2013年2月6日,被告褚洪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褚洪位欠诺贝材料款余款50000元人民币伍万元整。”后被告褚洪位未能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好一家装饰店与被告褚洪位之间的瓷砖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庭审陈述可供证实,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洪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第17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褚洪位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好一家装饰店货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褚洪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赵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