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朐盈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关街道民主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曾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易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新华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马清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生,临朐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隆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关街道后楼村龙泉路环城食府南红叶花园沿街。 法定代表人:石绍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生,临朐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临朐盈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润公司)与被告山东易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居公司)、山东隆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告易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生、被告隆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盈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2075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8日起的利息(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报价市场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易居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商,被告易居公司与隆杰公司系关联公司。盈润公司为被告供应加气砖,至2018年5月17日结算,被告尚欠货款72075元。被告易居公司承诺如未按约付款,超三个月按银行利息付息。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易居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易居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发生买卖关系。原告所述的所有供货均是送到环城食府北工地属实,该工地是隆杰公司开发,与易居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易居公司的诉讼请求。 隆杰公司辩称,发生买卖关系属实,不应当承担利息。 盈润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发货单22份,证明盈润公司将相应加气砖交付给易居公司。 易居公司质证对发货单上易居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怀疑是假的,主张发货单明确注明收货单位是临朐天一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易居公司,2017年5月14日的发货单上没有加盖易居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 隆杰公司质证对购买盈润公司加气砖予以认可,对2017年5月14日的发货单不予认可,对其余发货单没有异议。 证据二、韩相玉签名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经结算易居公司欠盈润公司货款72075元,易居公司负责人韩相玉签名,承诺超三个月付款,按银行利息4倍付息。 易居公司质证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韩相玉是隆杰公司工作人员,不能代表易居公司。 隆杰公司质证对收款收据没有异议。 证据三、对账单1份,证明易居公司向盈润公司出具的方量和价格,对账单上加盖了易居公司的印章,是易居公司收货并对账。 易居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鉴定。 隆杰公司质证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易居公司虽然对证据一中21份发货单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21份发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易居公司与隆杰公司对证据二韩相玉签名的收款收据1份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易居公司对证据三对账单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易居公司虽对证据一中2017年5月14日仅有收货人刘刚签名的发货单不予认可,但经本院核算,证据三对账单中加气砖总方量和22份发货单加气砖总方量一致,因此,本院对2017年5月14日发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5月14日,盈润公司开具加气砖发货单22份,共计发货359方,发货单上收货单位均为“临朐天一制业”,其中21份发货单上由易居公司加盖印章,2017年5月14日的发货单上仅有收货人刘刚签名。后易居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如下:“4-5.15:天一置业(10)32方×150=4800,(20)327方×150=49050,¥53850”,易居公司在¥53850上面加盖印章。 2018年5月17日,盈润公司开具收款收据1份,载明客户为易居置业,加气砖数量465,单价155元,共计72075元,超三个月付款按银行利息4倍付息,韩相玉在收款收据左上角签名。盈润公司陈述韩相玉自称是易居公司负责人,支款必须由韩相玉签名。易居公司主张韩相玉在易居公司不担任任何职务。隆杰公司陈述韩相玉是隆杰公司办公室日常工作人员。 隆杰公司原名称为临朐天一置业有限公司。 盈润公司请求易居公司与隆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货款是易居公司所欠,但易居公司与隆杰公司主营业务、人员混同,货物都送到环城食府北工地,易居公司与隆杰公司对工地共同管理。 本院认为,案涉发货单和对账单上虽然载明收货单位是临朐天一制业”或者“天一置业”,但是均由易居公司盖章确认,应当认定与盈润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是易居公司。根据发货单和对账单载明的数量和价格,易居公司尚欠盈润公司货款数额为53850元。盈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韩相玉有权代表或者代理易居公司在收款收据上签名,韩相玉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的行为对易居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对盈润公司主张的货款超出53850元部分以及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盈润公司主张易居公司与隆杰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的证据不足,对盈润公司请求隆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易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朐盈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3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临朐盈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由原告临朐盈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8元,由被告山东易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73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山东易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树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樊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