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210号。

负责人:彭传欣,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芳,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程鹏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现住郑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程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被告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光大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46949.6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3537.38元(截止至2021年5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537.38元;2021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执行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其中未逾期贷款的利息以年利率4.655%逐月计取,逾期贷款以年利率6.9825%逐月计取罚息,复利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为6.9825%逐月计取;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3、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郑州市××区××院××楼××单元××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第二项的诉讼请求的全部欠款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优先受偿;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被告程鹏飞与原告签订光郑中原支(住房)20160079号《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住房贷款1144000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5月12日至2046年5月1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4.655%,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且被告以位于郑州市××区××院××楼××单元××房产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责任,该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贷款的义务,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内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告与被告所签《个人贷款合同》系各方意思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贷款义务,但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偿还贷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程鹏飞辩称,原告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其不同意,后期的贷款合同还在履行,不同意全部还清,之前的贷款其已全部还清,之后的贷款还没有到期,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光大银行(贷款人)与被告程鹏飞(借款人、抵押人)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光郑中原支(住房)20160079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壹拾肆万肆仟元整;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46年3月14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9%下浮5%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4.65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的账户内,户名:程鹏飞,账号:62×××12,开户行:光大,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一)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或消除违约状态;(二)拒绝借款人的任何提款要求或申请;(三)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四)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五)要求追加、更换保证人、以贷款人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处置抵押物;(六)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

原告光大银行(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程鹏飞(抵押人、甲方)签订了《郑州市预约商品房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光郑中原支(住房)20160079号的履行,甲方自愿将所购商品房抵押,乙方经实地勘验,在全面充分了解该商品房具体情况后同意接受甲方所购商品房抵押;本合同所对应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数额为1144000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6年3月14日至2046年3月14日;房屋坐落:二七区齐礼阎东路东、赵庄街南2号楼1单元4层407;项目名称:升龙城5号院;预售许可证3281;本次商品房抵押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甲方在债务履行期内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的,乙方有权依法定程序处分上述商品房并可要求提前清偿上述借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018年12月19日原告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为: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377620号,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原告光大银行,义务人为被告程鹏飞,坐落为二七区政通路115号院2号楼1单元4层406号,不动产权证书号: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401470号,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14.40万元,债务人为程鹏飞,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3月14日至2046年3月14日。

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144000元,截至2021年5月12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46949.62元,累计欠息3537.38元,原告自2020年9月逾期,2021年1月16日存入2000元,2月15日存入6000元,2月16日存入1006.73元,3月15日存入6000元,5月4日存入5290.72元,5月5日存入500元,5月8日存入30000元,截止法庭辩论时,被告已将所欠逾期贷款本金还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程鹏飞已收到原告向其发放的贷款,应当按约还款,其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考虑到疫情的不可抗力因素,且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较长,被告程鹏飞虽存在违约行为,但其在法庭辩论时已将所欠逾期贷款本金还完,其行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表明其愿意且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存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贷款本金1046949.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截至2021年5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537.38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合同继续履行,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诚信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严格履行合法有效的合同不但是合同义务,也是个人诚信的重要表现,本院建议被告程鹏飞应当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路支行截止至2021年5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537.38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3元,由被告程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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