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住磐石市,住磐石市。 被告:宁某,住磐石市,住磐石市。 被告:邢某,住磐石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宁某、邢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宁某、邢某共同给付欠款43,000.00元。事实和理由:宁某、邢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6月12日,李某承揽了宁某、邢某经营的磐石市富太镇秀桦养殖场承建工程。该工程款中共产生人工和材料费为48.000.00元。约定2020年10月1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虽经李某多次催要,但宁某、邢某拒绝给付,并表示让李某通过诉讼解决。
被告辩称
宁某、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微信聊天记录6份,用以证明宁某、邢某拖欠工程款及材料款的事实,因宁某、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李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2日,李某承揽了宁某、邢某经营的磐石市富太镇秀桦养殖场承建工程。工程完工后,宁某、邢某共欠工程款及材料费合计48,000.00元。约定2020年10月1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虽经李某多次催要,宁某、邢某只支付5,000.00元,余款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李某已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宁某、邢某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李某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给付李某工程款。故李某要求宁某、邢某给付工程款及材料款4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宁某、邢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李某工程款及材料款4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元,减半收取440.00元,由宁某、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怀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木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