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永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被告:韩刚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丘兴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桂港市港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永山与被告韩刚生、丘兴友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刚生、丘兴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永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刚生立即向刘永山一次性支付所欠款项83350元及违约金16670元共合计人民币100020元;2、判令丘兴友立即向刘永山一次性支付所欠款项83350元及违约金16670元共合计人民币10002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韩刚生、丘兴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由韩刚生、丘兴友牵头,韩刚生、丘兴友与刘永山在南宁市就合伙承包扶绥

县上龙特色文化旅游小镇商铺2#楼、3#楼的项目工程签订三方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书(后附:三方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书),按约定韩刚生、丘兴友、刘永山每人出资25万元,刘永山于2019年4月2日先从建行南宁中兴桥支行办理向发包方扶绥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转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工程履行保证金及50元帐户开户费共25005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零伍拾元整),韩刚生、丘兴友应在2019年5月31日前交齐出资款,但韩刚生、丘兴友一直没交出资款。开工一个多月后因故承包工程项目无法进行,依据《三方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书》中第七条: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以及第九条: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中的相关条款约定,合伙人共担风险、共负盈亏。2019年12月31日韩刚生、丘兴友向刘永山分别出具欠款确认书一张,且承诺2020年5月1日前还清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韩刚生、丘兴友并没有履行还款约定,刘永山多次催促还款,都被韩刚生、丘兴友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向刘永山偿还欠款。为了维护刘永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韩刚生、丘兴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韩刚生、丘兴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刘永山提交的证据为原件,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

刘永山与韩刚生、丘兴友三方合伙经营承包扶绥县上龙特色文化旅游小镇商铺2#楼、3#楼的项目工程,签订三方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刘永山、韩刚生、丘兴友每人出资25万元,以及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中的相关条款约定,合伙人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等内容。刘永山于2019年4月2日先从建行南宁中兴桥支行办理向涉案工程发包方扶绥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转25万元,韩刚生、丘兴友应在2019年5月31日前交齐出资款,但韩刚生、丘兴友一直没交出资款。

后工程开工一个多月后因该承包工程项目手续问题无法进行,2019年12月31日三方经结算后约定,韩刚生、丘兴友分别向刘永山出具欠款确认书且承诺2020年5月1日前还清欠款83350元。如不能按时还款,刘永山有权追收全部应还款后,还有权追收全部未支付款项的20%作为违约金即1667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韩刚生、丘兴友并没有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刘永山、韩刚生、丘兴友合伙承包工程,后就合伙承包工程未成功的事宜进行协商,经双方结算,韩刚生、丘兴友分别欠刘永山合伙工程款83350元,并向刘永山出具了欠款确认书。该欠款确认书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韩刚生、丘兴友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刘永山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刘永山要求韩刚生、丘兴友分别支付违约金16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韩刚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永山合伙工程款83350元及违约金16670元;

二、丘兴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永山合伙工程款83350元及违约金1667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560元,由韩刚生、丘兴友负担4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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