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常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贺文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武永有(曾用名王占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常有与被告贺文生、武永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常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文生、武永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常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本金2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利息8780.8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贺文生于****年**月**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由被告王占军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表示有钱了就还,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一直未提及还款事宜,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推诿拒还。后因原告家属身患疾病,急需用钱,向被告贺文生请求还款2万元及利息10986元,2019年1月30日在于德才的见证下贺文生偿还利息1万元,借款本金2万元及剩余的利息986元仍推诿拒还。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9年1月30日,共计27个月2天,按照本金2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0986元,除去已经还的1万元,剩余986元利息未还;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4日,共计25个月5天,按照本金2万元月利率1.53%计算,利息为7794.33元;上述利息合计8780.33元。本息共计28780.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贺文生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借款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以原告40亩地的机耕、机播、机收、捆草费抵扣利息,每亩每年100元计算,共计4000元。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还款情况由原告注在借条上,借条经原告私自涂改,以本代息,涂改后的借条已无法律效率。被告自2019年1月30日起欠原告1万元,按每年4000元机器费用计算,原告欠被告6年的费用共计24000元,因原告6年没有结算机器费用,被告已经不欠原告借款。

被告武永有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被告贺文生向原告张常有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常有人民币贰万整(20000.00元),借款人:贺文生,担保人:王占军,2016年10月28日”。贺文生于****年**月**日给付原告张常有1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常有明确提出不要求被告武永有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武永有,武永有明确表示其原本名字为“王占军”,后改名为“武永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常有依据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张被告贺文生向其借款2万元,被告贺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对借款2万元的事实未予否认。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金。借款条中写明借款金额为2万元,被告贺文生答辩中亦认可。对于贺文生2019年1月30日偿还的1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张常有称其与贺文生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约定不明,贺文生的还款是偿还的本金。综上,剩余本金应为1万元。

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常有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以张常有向本院起诉时即2021年3月16日起按此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贺文生提出的抗辩理由,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诉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常有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

二、被告贺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常有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常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计260元,被告贺文生负担90元,原告张常有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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