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明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霍凤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夏明焱与被告霍凤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明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凤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明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386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剩余15000元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案经送达,霍凤彬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38600元,原告均通过微信转账或者支付宝转账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
霍凤彬在本院向其电话通知本案开庭事宜时,认可其向原告借款且尚有15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转账截屏打印件记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尚有15000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凤彬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霍凤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夏明焱借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霍凤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 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