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天义路79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盆宣宇,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丽,内蒙古钦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包津京,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员,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然,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津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丽,被告包津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不继续履行与被告包津京于2019年3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被告包津京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8日,被告包津京与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被告包津京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虽在批评教育后多次向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口头及书面保证和检查,但因其性格暴躁,后又作出多次谩骂管理人员等行为,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经民主程序决定与其解除该劳动合同。另外,根据公交公司招聘驾驶员相关规定对驾驶员入职前进行背景核查要求,复查时发现被告包津京涉及三起治安案件未如实陈述相关情况,根据公交行业特点,为确保不特定群体人身安全,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6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包津京拒不签字,向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赤劳人仲字【2020】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被告包津京的行为的不确定性,对于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是不存在继续履行条件的,公交驾驶员的特殊性,存在社会职能的性质,关系到不特定大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津京之间除解除合同别无他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不继续履行于2019年3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包津京辩称,被告包津京在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期间,由员工自行出资修车、自行购买配件成为公司内部不成文的惯例,被告包津京认为公交车在正常、合理使用的过程中产生的维修费或配件更换费用,属于公司正常的费用支出,该费用理应由公司承担,要求员工承担无任何依据。对此,被告包津京提出异议,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不但不解决问题,反而在2018年10月28日召开会议认为被告包津京不服从管理,不配合稽查工作,威胁辱骂稽查工作人员,情绪不稳定,对被告包津京作出停运待班处理。2020年1月6日,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找不到其他借口的情况下以复查中发现被告包津京存在治安案件为由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前与被告约定了六个月的考验期,考验期届满后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说明被告包津京的符合录用条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解除合同的情形中不包括治安案件,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被告包津京的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迁往外地、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被告包津京没有达到退休年龄的情形,双方应继续履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系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津京签订,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说明书,系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能够证明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包津京入职前涉治安案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该说明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微信聊天记录,确系被告包津京在公交司机大家庭微信群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记录只能证明被告包津京打算反映问题,不能证明其煽动闹事,亦不能因为该聊天内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该聊天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检查、保证书,均系被告包津京亲自书写,证明被告包津京在检查和保证书中认可其处理问题不理智,有时情绪化,有辱骂领导的行为等事实,该检查和保证书系对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会议和集体谈话纪要,系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处理被告包津京工作的过程中形成的,能够证明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包津京性情暴躁,情绪波动极大,不适合从事公交驾驶员工作,鉴于公交行业特点,为确保不特定人员安全,建议解除包津京的劳动合同的事实,该证据系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存档的档案材料,无论其内容是否真实,但其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作用。被告包津京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赤劳人仲字【2020】43号仲裁裁决书,系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证明被告包津京就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该仲裁裁决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部分事实具有证明力;劳动合同书,系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津京签订,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说明书,系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能够证明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包津京入职前涉治安案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该说明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赤公交党政联发【2019】5号文件,系中共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和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联合颁发,证明决定成立调查小组,对被告包津京事件展开调查的事实,该文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3月8日,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津京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包津京与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24年3额8日止形成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自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9月8日,被告包津京在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公交车司机工作。合同第八条约定:“4.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4)乙方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5)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7.甲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合同签订后,被告包津京开始工作。2019年10月28日,被告包津京在保修厂修车时与保修厂苏慧勇发生争执。同日下午,原告公司党委和原告公司召开四季度安全生产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中共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和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会议纪要以赤公交党政联发【2019】5号文件的形式联合颁发,纪要决定成立调查小组,对被告包津京事件展开调查。2019年11月18日上午,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责成有关人员与被告包津京集体谈话。2019年11月27日,被告包津京向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做出书面检查,认可其处理问题不理智,有时情绪化,有辱骂领导的行为。2019年12月30日,被告包津京出具保证书,保证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绝不鲁莽处事。2020年1月6日,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调查小组会议认为被告包津京性格暴躁,情绪波动极大,不适合从事公交驾驶员工作,鉴于公交行业特点,为确保公共交通安全,建议对被告包津京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意见。同日,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公交驾驶员招聘相关规定对驾驶员入职前要进行背景核查。在复查中发现被告包津京存在三起治安案件入职时未如实陈述,根据公交行业特点,为确保公共交通安全,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了包津京的劳动合同并送达被告包津京,被告包津京拒绝签字。但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终止、解除该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被告包津京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遂向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继续履行2019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了赤劳人仲字【2020】43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包津京于2019年3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仲裁,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不继续履行与被告包津京2019年3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到公安部门调取被告包津京三次治安案件的档案材料,由于其没有提供该档案材料的保存单位,本院派员几次到公安部门进行调取,但均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所发生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被告包津京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2019年3月8日,被告包津京与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雇佣被告包津京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2020年1月6日,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依法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工会的情况下以被告包津京存在三起治安案件在入职时未如实陈述为由解除了包津京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说明书、检查、保证书会议和集体谈话纪要、仲裁裁决书、赤公交党政联发【2019】5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有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津京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均有上述约定,但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理由系根据公司公交驾驶员招聘相关规定对驾驶员入职前要进行背景核查,在复查中发现被告包津京存在三起治安案件入职时未如实陈述,解除了包津京的劳动合同。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态、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包津京入职招聘时已经告知公交行业的特殊规定并要求其就相关情况进行说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况且,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没有提供被告包津京在入职前涉及治安案件的证据,其虽向本院申请调取该证据,但因其没有提供该档案材料的保存单位,致使本院调取未果。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原告虽在庭审过程中称解除劳动合同已经通知工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在复查中发现被告包津京涉及治安案件未如实说明违反公交行业特殊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且未事先通知工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根据该规定,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其与被告包津京于2019年3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但鉴于公共交通行业的特殊性,如果被告包津京自身确实存在性格暴躁,情绪过激等现实状况,为消除隐患,保障交通安全和社会稳定,可以考虑为被告包津京调整工作岗位。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其与被告包津京于2019年3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其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韩玉杰 人民陪审员 王 琢 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