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济南市历城区润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秦淑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特别授权代理),女,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佳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唐县,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侯春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定陶县,住山东省高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市历城区润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晟公司)与被告张佳松、侯春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润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张佳松、侯春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润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佳松、侯春子向润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720元;2.判令张佳松、侯春子向润晟公司偿还罚息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借款结清之日止,以107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张佳松、侯春子承担。事实和理由:润晟公司与张佳松、侯春子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润微贷个借字第2017136号的《信贷业务借款合同》,约定张佳松、侯春子向润晟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款月利率12‰,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2017年9月29日润晟公司依约向张佳松、侯春子农业银行的账户支付了借款本金60000元,编号为2017058014的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7日,约定月利率为12‰。合同签订后,张佳松、侯春子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起诉之日,尚欠本金共计人民币10720元。润晟公司多次向张佳松、侯春子催款,但张佳松、侯春子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佳松、侯春子均未到庭,亦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9月28日,润晟公司(贷款人)与张佳松(借款人)、侯春子(共同借款人)签订信贷业务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二;借款发放到张佳松名下尾号为347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借款偿还方式为每月按相等的金额偿还借款本息,计3220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足额本息,借款人向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再缴纳100%的罚息等内容。润晟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其公章,并加盖了原法定代表人秦淑红的私章,张佳松、侯春子分别在该合同上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二、2017年9月29日,润晟公司通过其在招商银行开户的账号向张佳松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内转账6万元。当日张佳松、侯春子共同向润晟公司出具借款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6万元,借款用途个人消费,利率为月12‰,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期限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7日。张佳松与侯春子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 三、张佳松自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共分19次向润晟公司每月各偿还3220元,之后未再按约定每月还款3220元。张佳松又于2019年6月3日、6月24日各还款1000元,12月24日还款500元。以上还款共计63680元,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共还本金49280元,利息14400元,剩余本金10720元。 以上事实,有润晟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信贷业务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证明。因张佳松、侯春子缺席,视为对其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润晟公司与张佳松、侯春子签订的信贷业务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润晟公司依约向张佳松、侯春子交付了借款6万元,且双方约定了债务履行的期限,张佳松、侯春子在依约履行19期还款义务后不再继续履行系违约行为,对此纠纷的形成张佳松、侯春子应负全部责任。张佳松、侯春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中,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等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润晟公司请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润晟公司自认张佳松于2019年6月3日、6月24日各还款1000元、12月24日还款500元共计2500元应系偿还2019年5月20日(第二十期)到期应支付的借款本息,足额支付利息720元后,本金仅支付1780元。故对润晟公司要求张佳松、侯春子偿还借款本金10720元及以10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借款结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张佳松、侯春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济南市历城区润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720元及以10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张佳松、侯春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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