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理人:郑某2(郑某1之父),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仲岩,泰安岱岳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1与被告马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仲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自2015年10月至2021年1月)共计50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自2021年2月至2022年2月,原告18岁)9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自2022年3月至技师学校毕业)288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9480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的儿子,****年**月**日出生。被告于2015年10月份离家出走,当时原告11岁,此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也未支付过抚养费。2020年10月份,被告提出与原告之父离婚,贵院以(2020)鲁0911民初6000号判决不准离婚。这么多年来,原告一直由父亲照顾,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身心遭受重大打击。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与郑某2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出生育原告郑某1,郑某1现为泰安技师学院2019级学生。2016年3月,马某与郑某2发生吵打后离家出走,此后郑某1随郑某2生活。被告马某于2020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郑某2离婚,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学生证复印件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虽未与原告父亲离婚,但双方于2016年3月分居生活后,原告郑某1一直随其父郑某2生活,被告马某未尽到对原告的抚养义务,应依照法律规定给付郑某1抚养费。抚养费应自2016年4月起算,结合原告的生活需求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酌定被告马某每月按400元标准支付原告郑某1自2016年4月至2021年6月的抚养费共计25200元。因原告父母并未离婚,仅是分居,被告今后能否尽到抚养义务并不确定,故对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6月后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以后确未履行抚养义务,原告可就实际发生的事实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1自2016年4月至2021年6月的抚养费252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