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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德惠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建设街办事处九区141栋0单元1-4层1号。
法定代表人:柳东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旋宇,职员。
被告:闫兆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审理经过原告德惠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兆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德惠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闫兆时立即返还借款本金90万元,计算至2021年02月03日为止应付利息192272.88元,其余利息支付至借款完全清偿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闫兆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公告费、律师费0.9万元等实现权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闫兆时在原告抵押权范围内对原告诉请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7日,德惠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兆时签订编号为sx201905151059的《德惠敦银村镇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闫兆时发放贷款90万元,用途为购进种鸡,期限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利率为年利率9.6%,计算方式为月息=年利率/12,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1日,2019年5月27日德惠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合同》约定的90万元本金交付闫兆时;2019年5月15德惠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兆时签订编号为01《抵押合同》,约定闫兆时私有房产为闫兆时《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时《抵押合同》约定了闫兆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期间、责任承担等。至2019年05月27借款到期日至今,闫兆时尚欠本金90万元,连续欠息14期,累计应付利息192272.88元,闫兆时一直没有偿还此笔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德惠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闫兆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应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经查,现德惠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明确闫兆时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法律文书不能送达,属于起诉时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德惠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56.00元,返还德惠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长陈大辉
审判员孙宇
审判员金诗霖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杨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