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光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伟,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光云因与被上诉人吴永志、李永中、杨玉良、黄国勇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代光云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吴永志、李永中、杨玉良对代光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永志、李永中、杨玉良、黄国勇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代光云在整个合同中只起到介绍作用,并且没有收取任何利益,不应当承担责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虽然双方有微信聊天记录,但聊天内容中的《新津农博园加固设计合同》并未得到双方认可,代光云是为促进吴永志、李永中、杨玉良与黄国勇之间的合作才代拟该合同,合同中约定余款由代光云收取是基于双方均是自己朋友,本案责任应由黄国勇一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吴永志、李永中、杨玉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在微信中显示的两份不同的合同,乙方都是代光云,且两份合同都是代光云起草,应视为自认其为合同当事人主体;2.从双方签定设计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后期收款,代光云都在积极与吴永志、李永中、杨玉良协商沟通,也在积极参与履行,其至始至终也未向吴永志、李永中、杨玉良披露或提示其自身中间人的身份,在代光云与吴永志微信聊天记录中也能体现。

黄国勇未予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吴永志、李永中、杨玉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8月6日签订的《农博园游客接待中心钢结构加固设计合同》;2.判令代光云、黄国勇立即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3.判令代光云、黄国勇立即返还进度款20000元;4.判令代光云、黄国勇赔偿吴永志、李永中、杨玉良的损失10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代光云、黄国勇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永志、李永中、杨玉良系合伙关系。三人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三人合伙承包成都市新津县兴义镇天府农博园游客中心钢结构加固工程项目。

代光云是成都雄胜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员工。吴永志因钢结构设计与代光云联系后,代光云表示可以联系人做钢结构设计。2020年7月10日,代光云将设计公司的设计资质和营业执照的照片微信发送给吴永志,并称联系了黄国勇做案涉钢结构工程设计。

2020年7月15日,黄国勇与吴永志通过微信协商设计费的情况为“设计费45000元”“盖章25000元”“设计包括结构加固、计算书”。次日,吴永志向黄国勇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设计费20000元。当日,黄国勇向吴永志出具了一张收款金额为20000元的《收条》一张,并将该《收条》拍照后微信发送给了吴永志,其中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吴永志承建农博园游客中心加固项目钢结构设计费¥2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以实际转款凭证为准。收款人:黄国勇身份证:511023198709××××……账号:6228××××617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牛市口支行户名:黄国勇日期:2020.16/7”,黄国勇通过微信发送给吴永志的收条(照片)关于黄国勇身份证号后五位未显示全。

2020年7月25日,李永中的儿媳王梅通过网上银行转款方式向黄国勇转款20000元。黄国勇于当日出具收款金额为20000元的《收条》一张,并由代光云将该《收条》的照片微信发送给李永中,其中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李永忠(中)承建新津农博园游客接待中心钢结构加固设计进度款2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以实际转账凭证为准。收款人:黄国勇2020.25/7账号:6228××××617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牛市口支行户名:黄国勇”。

代光云与吴永志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1.代光云于2020年8月6日中午12时许向吴永志发送一份文档大小为12.6KB的《新津农博园加固设计合同》,并留言“吴总你看这样行不行”;2.吴永志于当日晚上19时54分许,向代光云发送了一份文档大小为15.6KB的《新津农博园加固设计合同》。吴永志、李永中、杨玉良在诉状上称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8月6日在微信上按口头约定补签了一份《农博园游客接待中心钢结构加固设计合同》。代光云出示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6日的《新津农博园加固设计合同》,吴永志、李永中、杨玉良出示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的《农博园游客接待中心钢结构加固设计合同》,但三人未提供于2020年7月20日通过微信双方确认合同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8月6日在微信上确认了《新津农博园加固设计合同》这一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但基于双方未进行书面签字确认以及微信电脑版合同内容可更改的特性,故对2020年8月6日《新津农博园加固设计合同》的中基于自认规则能确认的事实之外的合同内容不作具体确认。代光云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6日的该份《新津农博园加固设计合同》记载“甲方:吴永志,乙方:代光云,身份证号:513221197610××××……特别说明:至2020年8月6日,设计费已经分两次付至40000元,收款信息:黄国勇6228××××6173。剩余30000元未付。余款收款信息:代光云6212264402082502612工商银行新津希望路支行”,代光云出示了该份合同证据,应视为代光云认可其系合同的当事人。

代光云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与黄国勇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0年8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代光云向黄国勇发送了如下微信信息“你发个模型给吴总没有用啊,要的是楼梯的施工图,今天楼梯图纸发不过来就真不用做了,这是业主方的意见,我夹在中间太难受了”,之后几天代光云多次通过微信向黄国勇催要设计图纸。2020年8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代光云向黄国勇发送了如下微信信息“黄工,你记住,今天发不过来图纸,就不用做了,业主方已经找了设计单位,明天就直接找别人做了,到时候打给你的钱和耽误工期的损失,会有人找你们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代光云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本案的合同效力;三、吴永志、李永中、杨玉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代光云向法庭出示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6日”的《新津农博园加固设计合同》中明确载明代光云系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及代光云将收取余款30000元款项等内容,再结合双方之间关于协商案涉钢结构加固设计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依法认定代光云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代光云联系了由黄国勇向吴永志、李永中、杨玉良履行合同的设计义务,而客观上吴永志、李永中先后也均是向黄国勇支付设计费20000元、进度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黄国勇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也以个人名义向吴永志、李永中(忠)出具收款金额为20000元的《收条》各一张。以上事实可知,代光云向吴永志、李永中、杨玉良披露了由黄国勇完成案涉设计义务的事实,而吴永志、李永中、杨玉良也认可由黄国勇完成合同义务并享有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故黄国勇实际加入了该合同的履行,即应当视其为本案合同关系的共同当事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的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由有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吴永志、李永中、杨玉良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新津农博园钢结构加固工程后,吴永志联系代光云找设计人员进行设计,代光云联系了黄国勇进行工程设计,吴永志、李永中先后向黄国勇支付设计费20000元、进度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吴永志、李永中、杨玉良知晓代光云、黄国勇均是无设计资质的个人,并通过微信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约定盖章费,因此,吴永志与代光云、黄国勇之间达成的协议,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属无效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黄国勇收到吴永志、李永中支付的设计费共计40000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代光云作为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合同无效,其具有过错,应当负有共同返还义务。吴永志、李永中、杨玉良系合伙关系,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权利,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属无效合同,不适用定金罚则。且吴永志向黄国勇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设计费20000元,李永中通过其儿媳王梅向黄国勇网上银行转款支付设计进度款20000元,无论是银行转账的备注款项用途,还是收条上载明的设计费、进度款,均无“定金”字样,因此,亦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吴永志、李永中、杨玉良主张代光云、黄国勇赔偿损失10000元,因其未提供损失的依据,因此,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黄国勇、代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永志、李永中、杨玉良设计费40000元;二、驳回吴永志、李永中、杨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395元,由吴永志、李永中、杨玉良负担598元,由代光云、黄国勇负担797元。

二审期间,吴永志、李永中、杨玉良提交了四页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代光云与吴永志的对话显示代光云在积极履行双方的合同沟通以及费用的增减,费用由其安排,其负责盖章并承诺把盖好章的图纸亲自送给吴永志,双方的主体地位是很明显的。

代光云的质证意见为:从聊天记录来看,费用如何收取都说了,但是代光云没有收到任何一份钱,李永中和代光云是很早的朋友关系,代光云在中间只是起到中间人介绍作用,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所以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代光云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设计费的责任。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代光云在联系黄国勇为吴永志、李永中、杨玉良设计图纸后,一直在积极联系协调盖章,税费,费用的增减以及催款等各项事宜,而在本案中出现的两份《新津农博园加固设计合同》上,均载明代光云为一方当事人,余款由代光云收取。代光云上诉称其没有收取任何利益,只是案涉合同的介绍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代光云应当与黄国勇共同承担返还设计费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代光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代光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付兵

审 判 员 张力骁

审 判 员 陈 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河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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