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秀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孙智坤、张秀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路保险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王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乾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董秀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秀梅的委托代理人孙智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乾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48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予以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日11时59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J1ZW68号车行驶至沧州市沧县时车辆发生火灾,沧州市沧县消防救援大队接警并灭火,事故车辆因火灾全部毁损。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7004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5日之2021年8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针对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车辆自燃属于车损险责任免除的情形,原告在投保的时候没有投保自燃损失险,对本案因车辆自燃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保单、公估报告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日11时59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J1ZW68号车行驶至沧州市沧县时车辆发生火灾,沧州市沧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副驾驶操作台下方处,起火原因为副驾驶操作台下方内部电气线路故障引燃操作台下方内部电气故障线路引燃操作台及车辆内饰等可燃物引发火灾。经鉴定,该车损失为:1、车损176004元。2、鉴定费8800元。以上共计184804元。 另查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77004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辆自燃属于车损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对原告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6004元,鉴定费8800元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84804元(176004元+8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848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文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