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斌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田爱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斌峰与被告田爱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爱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田爱玉缴清自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七个月房租共4900元。事实与理由:田爱玉承租原告迎江区进士第巷2#2单元206室(自2019年8月18日开始出租,约定每个月房租结算一次),从2020年6月份开始,每次交房租的日子以种种理由不交房租,2021年4月16日本该结清房租的日期,田爱玉私自跑路了,现在电话微信都联系不上,希望法院帮我要回房租。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房产证、被告身份证、租房合同、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安庆市迎江区××巷××栋××单元××室房屋,租期自2019年8月18日起,租期一年,租金为每月700元,租金每一个月结算并支付,当月19日左右支付下个月房租,另外被告支付1000元给原告作为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00元及第一个月房租7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至2021年4月16日,房租支付至2020年9月。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房租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租赁期间,双方约定租金为每月7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自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16日房租共计4900元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田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斌峰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16日房租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爱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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