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务工,贵州省剑河县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州省剑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15日被锦屏县XX局刑事拘留,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6月23日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锦屏县XX局于同日对其释放,于2021年6月2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案件侦查终结,锦屏县XX局于2021年7月1日对其解除取保候审;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7月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剑河县XX局执行,2021年7月8日锦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杨盛君,男,贵州杉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锦检刑诉〔20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杨盛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驾驶贵H×××××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锦屏县城往平略方向行驶,21时09分,当车辆行驶至星子界展(驾)线19公里加200米处路段时,因行经有道路中心实线的一般弯坡道路,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越过中心实线逆向行驶超车,致使车辆碰撞对向正常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姜某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报警,民警对陶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值为105mg/100ml。侦查人员开具《XX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陶某某带至锦屏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2021年5月12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XX司法鉴定中心对陶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检验,意见为: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7.8mg/100mL。2021年6月9日,锦屏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意见为,陶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姜某无责任。
同时指控:案发时陶某某持有C1E类有效驾驶证,贵H×××××号小型汽车属其所有。2021年7月2日,黔东南州XX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陶某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罚款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案发后,陶某某支付张某修车产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3700元,主动对被害人姜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姜某谅解。2021年7月8日,陶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陶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某某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