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海龙。

被告:韦士群。

审理经过

原告徐海龙与被告韦士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士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9日,被告打电话说在承德县车碰了,需要2000.00元钱,找我借2000.00元钱。我通过加微信转账2000.00元给被告。自2020年8月29日开始,通过微信及电话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微信不回,电话不接或接电话也不还款。2021年7月6日上午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韦士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9日,被告韦士群电话联系原告,以处理交通事故为由向原告徐海龙借款2000.00元。原告徐海龙于当日向被告韦士群微信转账支付2000.00元。被告韦士群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韦士群于2021年7月6日微信转账偿还了原告10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原、被告通话录音,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海龙与被告韦士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已经违约,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韦士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徐海龙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韦士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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