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国秀,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务农,住贵州省册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虓,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310606256。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高文,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务农,住贵州省册亨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国秀与被告李高文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国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共同财产三头大猪、一头小猪和750斤谷子归原告所有,四头大猪和750斤谷子归被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2020年2月至今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饲养八头猪,其中小猪一头、大猪七头,另有1500斤谷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好吃懒做,无所事事,还染上赌博的恶习,无钱就向原告索要,原告不给就打骂原告。在几年的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毫不关心和尊重原告,时常无端辱骂殴打原告,被告的言行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导致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因双方就共同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高文未到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向其调取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称,王国秀原系李高文弟媳,王国秀丈夫李高尧因车祸去世后,原、被告于××××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未共同生育子女。位于册亨县的房屋系王国秀与李高尧共同修建,册亨县新锦家园的安置房系王国秀及两个孩子与李高文父亲四人的份额。共同财产有:饲养了九头生猪,现已经出售六头,其中王国秀出售五头,总价格为39445元,其中买主黄正文尚欠5300元猪款未付,其余34145元现金由王国秀收取保管;李高文出售一头重361斤共7581元,买主杨秀全已支付200元订金给王国秀,尚欠7381元猪款未付;王国秀与李高文自己宰了一头330斤过年吃,价值6930元,现已全部腌制;现家中饲养的有母猪一头(重480斤左右,价值8000元)、生猪(架子猪)一头(重170斤左右,价值3400元)。除此之外,家中还有3000斤谷子价值4500元,2000斤玉米价值3000元。共同债权有王国秀妹夫潘荣升在2017年的购猪款2000元未付。无共同债务。对于王国秀的诉请,李高文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同时要求王国秀将现居住的房子或者在册亨的安置房分一套给李高文居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王国秀原系李高文弟媳,王国秀丈夫李高尧××××年8月因车祸去世后,原、被告于××××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出售六头生猪(架子猪)所得现金34345元(含杨秀全支付的定金200元)及饲养的母猪、生猪(架子猪)各一头。共同债权有:杨秀全(音)尚欠购猪款7381元、黄正文(音)尚欠购猪款5300元、潘荣升(音)尚欠购猪款2000元。无共同债务。2020年12月31日,原告王国秀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王国秀自认出售生猪(架子猪)所得现金34345元现由其保管。因被告李高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国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打印件,被告李高文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王国秀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同居生活的时间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告王国秀要求处理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是本院的受案范围。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理,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出售架子猪所得现金34345元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因所得现金系原告保管,故由原告支付给被告17172.50元。对于现饲养的母猪及生猪(架子猪),原、被告双方对价值存在差异,故由被告饲养母猪,原告饲养生猪(架子猪),并由被告补偿原告1000元较为适宜。对于共同债权的处理,杨秀全(音)尚欠购猪款7381元由被告享有,黄正文(音)尚欠购猪款5300元及潘荣升(音)尚欠购猪款2000元由原告享有较为妥当。因被告李高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双方所称谷子、玉米及宰杀腌制的猪肉数量不能查明,无法确定具体斤两,故对该部分请求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途径协商解决。被告李高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1.现金34345元,由原告王国秀享有17172.50元,被告李高文享有17172.50元;2.生猪(架子猪)、母猪各一头,由原告王国秀饲养并享有生猪(架子猪),被告李高文饲养并享有母猪;

二、共同债权:杨秀全(音)尚欠购猪款7381元由被告李高文享有;黄正文(音)尚欠购猪款5300元及潘荣升(音)尚欠购猪款2000元由原告王国秀享有;

三、由被告李高文补偿原告王国秀母猪与生猪(架子猪)差价1000元;

四、上述一、三款扣减后,由原告王国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高文16172.5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国秀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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