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延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王吉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玲,女,1978年10月21日,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与王吉尧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吉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冯延婷与被告王吉尧、王吉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延婷、被告王吉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冯延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机耕费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8年,经被告王吉堂介绍原告为被告王吉尧在奇台县吉布库镇上堡子村种植的田地进行耕地、耙地等作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耕地作业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机耕费,但对剩余的40000元机耕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吉尧辩称,地里的活儿确实干了,但是钱不应该问王吉尧索要,应该向王吉堂索要。

被告王吉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冯延婷与王吉尧通话录音一份,拟证实冯延婷与王吉尧沟通确认还剩余40000元机耕费未付。

被告王吉尧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王吉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王吉尧与王吉堂系兄弟关系,2017年秋季被告王吉尧和王吉堂共同承包了位于奇台县吉布库镇上堡子村10组的承包地2200亩,2017年秋季被告王吉堂联系原告前往该承包土地上提供犁地和框地的劳务,协商后约定犁地25元/每亩,共犁地560亩,框地10元/每亩,共框地2200亩,共计36000元。2018年春季原告又以16元/每亩共耙地2200亩,共计57200元,两年合计93200元,后被告王吉堂向原告支付46600元,被告王吉尧和原告在后期核算账目时确认欠付机耕费40000元,之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剩余机耕费时,二被告相互推诿拒绝支付,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冯延婷为被告王吉尧与王吉堂共同承包的土地提供劳务及被告欠付机耕费4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录音及庭审中被告王吉尧的妻子李会玲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王吉堂支付机耕费46600元的行为,亦证实其认可与被告王吉尧共同承包土地的事实,原告根据约定提供了犁地、框地及耙地的劳务,被告王吉尧、王吉堂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机耕费的义务,因涉案土地由二被告共同承包,对于被告王吉尧辩称该机耕费应由被告王吉堂支付的意见,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机耕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吉尧、王吉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延婷支付机耕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王吉尧、王吉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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