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兰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现住潍坊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辉,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28709XY。

法定代表人:赵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艺彬(系公司职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系公司职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四川熵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文化路1号盛华堂大厦3层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399521878J。

法定代表人:罗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春,山东翎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兰云与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四川熵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熵铖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辉,被告中铁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艺彬、李杰,被告四川熵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20984.3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7日下午,陈一信联系我到潍坊市寒亭区工地(建设单位为潍坊新力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2020年4月8日上午到帝泊湾一期工地干活,下午四点左右,我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从地下室的一层掉落到了地下室二层,造成伤害。后原告到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已出院。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集团辩称: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我方已在现场做了足够的警示标语、标志,原告是在非作业面受伤而不是施工区域,其作为长期从事劳务工作的人,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甚至是全部责任;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我方不是适格主体,根据原告的诉状,其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涉案工程我方已合法承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是合格的用工主体,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熵铖公司辩称:第二被告将涉案钢筋劳务分包给陈一信,在原告的起诉状中也写明了系由陈一信联系原告到工地提供劳务,根据山东省住建厅印发的《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规定,已经取消劳务资质,第二被告将劳务分包出去,不应当承担责任,赔偿主体应当由陈一信承担;原告在受伤过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兰云是在首层捆扎钢筋,其是去负二层方便时受伤,并非在工作期间受伤,并且工地上设有专门的厕所,原告不遵守工地管理制度,随意到负二层上厕所,在漆黑的地下室视线不清,导致其受伤,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中我方认为其误工、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且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原告仅系构成伤残,但未丧失劳动能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相关标准计算,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按照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计算的,而伤残等级与丧失劳动能力并非同一概念,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潍坊高新尊一骨科医院门诊发票一张、潍坊海王银河佳和大药房发票一张,证明分别花费医疗费211元、1140元。被告熵铖公司质证后认为,门诊发票系打印件,应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药房发票不予认可,没有相关病历予以记载。

经审查,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费用系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7日案外人陈一信联系原告到潍坊市寒亭区工地提供劳务,2020年4月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地下室一层掉落到地下室二层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治疗43天、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

2020年10月14日,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右股骨颈骨折行右侧人工全髋置换术后,符合九级伤残;右跟骨粉碎骨折目前右跟骨畸形愈合,符合十级伤残;骨盆粉碎骨折目前骨盆畸形愈合,符合十级伤残;右桡骨远端骨折目前右腕关节丧失功能达25%以上(<50%),符合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300日(包括住院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180日(包括住院及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期为180日(包括住院及后续治疗期间)。3.后续治疗(取两处内固定)费,约需人民币1.8万元(或按实际花销支出计算)。

另查明,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为中铁集团,中铁集团将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熵铖公司。

再查明,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农村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1777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09元。

经审核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51350.92元(被告熵铖公司已垫付147017.14元);残疾赔偿金220110.8元(42329元×20年×0.26);误工费16896.1元(82.42元×205天);护理费14835.6元(82.42元×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49天);营养费5400元(30元×180天);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67.8元(12309元×5年×2人×0.26÷3人);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51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44222.2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熵铖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熵铖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部分劳务合法分包给他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自身对其受伤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被告熵铖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因被告中铁集团已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熵铖公司,故中铁集团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被告熵铖公司赔偿原告王兰云各项损失共计为163938.41元(444222.22元×70%-147017.14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熵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兰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938.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原告王兰云负担2992元、被告四川熵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123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四川熵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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