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林,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聂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龙,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施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宏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聂某、第三人施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林、被告聂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聂某向赵某返还财物合计人民币113737元;2.判令聂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第三人施某与赵某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良好,并于2008年育有一子。但聂某于2020年上半年在长沙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第三人施某,自此两人一直保持着不正当关系,赵某于2020年7月发现后核实了相关情况并多次规劝,后于2021年3月联系到聂某,要求聂某与施某断绝不正当关系,聂某口头上答应,但仍继续与施某保持不正当关系。在两人保持不正当关系期间,施某多次给聂某赠与现金并为其购买奢侈品,经查明微信转账10520元,银行卡转账76100元,购买奢侈品27117元,合计113737元。赵某认为该笔钱款系赵某与施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施某未经赵某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属无效,聂某没有法律依据取得该财产属不当得利,且施某向聂某赠与款项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事发后,赵某多次向聂某催讨该不当得利款项,但聂某至今无返还之意。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聂某辩称,1.第三人施某利用假离婚证欺骗聂某,聂某与施某交往属正当恋爱关系;2.对赵某要求返还的金额部分不予认可,即对银行转账金额认可,对微信转账金额及购买奢侈品不认可;3.赵某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赵某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施某未到庭陈述。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赵某、施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赵某与施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聂某的户籍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及银行转账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赵某提交的施某与聂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赵某与聂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聂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施某与聂某是不正当关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赵某提交的奢侈品Gucci的购买记录、奢侈品苹果电脑购买记录,聂某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奢侈品Gucci的购买记录所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系施某给聂某所购买,苹果电脑购买记录,记载的购买方是湖南海岳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能直接证明系施某为聂某购买,故对奢侈品Gucci的购买记录、苹果电脑购买记录,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赵某提交的电话录音及面对面的谈话录音,聂某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时间,属于私下录音。本院认为,该录音系赵某私下所录,声音不清晰,无法辨别,本院不予确认。对聂某提交的2021年1月18日的微信转账记录,赵某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转账记录能够证明聂某于2021年1月18日向施某转账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聂某提交的协议书,赵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没有书写时间,且所承诺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施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赵某与施某于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生育一子。2020年上半年,施某与聂某发生婚外情。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4月24日,施某先后27次给聂某通过银行转账76100元,微信转账5520元。2021年1月18日,聂某给施某微信转款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施某在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聂某通过银行或微信转账共计81620元,上述款项应属赵某与施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赵某主张施某婚内与聂某有不正当关系,结合赵某提供的证据,施某与聂某有520特殊寓意的微信转账,以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有“爱你哟”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施某在有合法配偶的情况下,与聂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施某单方面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聂某,显然不是用于夫妻日常生活使用,未经赵某同意,损害了赵某的财产权益,且违背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经查,施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银行或微信转账共向聂某赠与81620元,扣除聂某向施某转账10000元,剩余71620元应予返还,赵某要求聂某返还购买奢侈品的款项27117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赵某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赵某要求聂某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第三人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聂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返还现金71620元; 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1287元,赵某负担425元,聂某负担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肖 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邵蕾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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