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昭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原告:蔡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原告:蔡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原告:蔡天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淼,广西曾纪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流市北流镇九代村桂岭组。住所:北流市北流镇九代村桂岭组。
法定代表人:蔡二富,组长。
审理经过
原告蔡昭育、蔡锋、蔡军、蔡天海与被告北流市北流镇九代村桂岭组(以下简称“桂岭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昭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岭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其扣发原告承包原五保户赵进明一份承包地的补偿款24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桂岭组五保户赵进明因年老无人赡养,与原告协商后约定由原告赡养赵进明,其承包地由原告代耕,去世后则其房屋和承包地归原告所有。原告赡养赵进明至1991年去世。赵进明死后,其两份承包地由被告发包给原告承包,分别登记在蔡昭育、蔡锋、蔡军、蔡天海名下。2020年,被告的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款为47000元/亩。被告已把五保户赵进明两份承包地补偿款分配给了原告,后来又扣了原告承包五保户赵进明一份承包地补偿款24000元,余下23000元下次再扣。被告扣除原告土地补偿款24000元无法律依据,应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桂岭组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昭育是北流市北流镇九代村桂岭组成员。落实生产责任制时,蔡昭育户有蔡昭育、父亲蔡春荣、妻子温后芳、儿子蔡锋、蔡军、蔡天海以及女儿蔡盛兰7人,分得六份责任田,其中蔡天海是超生的,没有分得责任田。经协商,桂岭组五保户赵进明的两份责任田由原告蔡昭育户代耕。1991年赵进明去世后,其责任田继续由蔡昭育户耕种。2018年,原赵进明的两份责任田分别登记在蔡昭育、蔡锋、蔡军、蔡天海名下。2020年,被告的土地被征收。2020年10月31日,被告召开村民户主会议,作出“土地款分成是按有0.81亩的人口,先预支每人5万元”决议。原告蔡昭育户按8人份额分得征地补偿费314000元,其中包括原赵进明的两份,因蔡军、蔡锋建房使用了部分土地,被桂岭组扣除了部分征地补偿费。被告分给超生人员的征地补偿费是每户23149元。被告认为应只分一份五保户征地补偿费给蔡昭育户,但已分了两份,多分了一份,就从分给蔡昭育户超生人员征地补偿费中扣回来,没有分给蔡昭育户23149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决议、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桂岭组已发放了原五保户赵进明的两份征地补偿费给原告,并没有扣发原赵进明一份承包地的补偿费24000元,被告只是没有分配超生人员的征地补偿费23149元给原告。被告没有发放超生人员的征地补偿费给原告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五保户赵进明一份承包地的补偿款24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昭育、蔡锋、蔡军、蔡天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昭育、蔡锋、蔡军、蔡天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