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田县金土地农资经销部,经营场所于田县。
经营者:张爱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现住于田县。
被告:高鹏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现住于田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于田县金土地农资经销部与被告高鹏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原告于田县金土地农资经销部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田县金土地农资经销部的撤诉请求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于田县金土地农资经销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877元,减半收取计438.5元,由原告于田县金土地农资经销部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