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敖学云,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光金,女,****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系敖学云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孟生,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普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敖学云与被告王孟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敖学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孟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敖学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7月6日及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4日拖欠的工资费用总计9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8日,原告到被告施工处工作,担任机械维修员及机械操作员,双方约定每月工资按人民币8000元支付,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自双方达成协议以来,原告按照约定及时、无误的履行了工作职责,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截止2019年7月22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13060元。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4日被告又叫原告做了的7天点工,双方约定按300元一天支付工资,7天总计产生工资2100元,截止2020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并确认,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资91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工资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孟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7月6日,王孟生雇请敖学云到普安县务工,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8000元,务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敖学云合计务工天数为49天,产生务工收入13060元,王孟生于****年**月**日向敖学云出具欠条一张对所欠务工收入13060元予以确认。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4日,王孟生再次雇请敖学云到兴仁务工,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300元,原告敖学云共计务工天数为7天,产生务工收入2100元。两次务工的工资收入总计15160元。

庭审中,敖学云认可已收到王孟生支付的6000元劳务费,余款9160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敖学云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五张、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四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孟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敖学云与王孟生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约定由敖学云为王孟生在普安、兴仁等地务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敖学云提供劳务后,王孟生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对尚欠敖学云的劳务费予以确认,除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外,余款逾期未按照约定支付,王孟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敖学云诉请要求王孟生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916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王孟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敖学云劳务费9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孟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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