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2002年6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肇铁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立案。鉴于被告人戴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到广州火车站第二站台,趁K827次旅客列车14号车厢门口上车旅客人多之机,从旅客卯某裤后右口袋盗得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8.1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告人戴某某当场被乘警人赃俱获。被告人戴某某所盗的钱包及钱包内的物品,已依法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戴某某《户籍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前科信息》;《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证人彭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失主卯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偷窃旅客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属于扒窃,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