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昆伦,男,****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兰,包头市沙尔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碧江,包头市沙尔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治国,男,****年**月**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伟,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碧瑶,女,****年**月**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梦婷,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胡昆伦诉被告张治国、王碧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胡昆伦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治国在东胜区经营名邸健身馆,该健身馆开业前期,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张治国账户上。2020年11月7日,被告张治国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王碧瑶担保,同时约定2021年1月31日止将全部借款还清,现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张治国、王碧瑶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经常居住地是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区,本案系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提供现居住证明。故本案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双方未书面约定管辖,故应当按照法定管辖即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提交的居住证明载明其居住地是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区,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并无明确约定,应当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民间借贷纠纷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当是出借人住所地,出借人为原告,住址为山东省××县,故本院无管辖权,应当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颉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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