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包德,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系库伦旗五星灌区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郑光,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青山,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审理经过 原告包德诉被告郑光、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德,被告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至本息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被告郑光向原告包德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出具一枚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青山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光未作答辩。

被告青山答辩称,借款的时间、数额以及约定利率和由我提供担保的事实属实。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被告郑光向原告包德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出具一枚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青山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此款二被告至今并未偿还。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包德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一枚和被告青山的当庭答辩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山作为担保人,虽然与原告未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但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故与原告构成连带保证合同关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主张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青山主张其权利,本案未过担保期间。因此被告青山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求,应予以调整。本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利息分段计算为宜。被告郑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包德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郑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包德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青山对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0元,减半收取15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光、青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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