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英德市东华镇东记冰鲜店,住英德市××××××(梁应红商铺首层3-1)。 经营者:成建东。 委托代理人:周京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会十三组。身份证号码:440××××××××××××212。 被告:郭志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会龙头围组。身份证号码:441××××××××××××91X。

审理经过

原告英德市东华镇东记冰鲜店与被告郭志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市东华镇东记冰鲜店的委托代理人周京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455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海鲜杂货,被告经营位于英德市×××××××××的弘轩海鲜酒楼,经原、被告口头拟定,酒楼所有向原告购买的货物由被告指定原告确认数量、重量、款项和签名,并口头承诺每月结清;被告开始从原告购买海鲜,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9月2日结算金额为18816元,付了10000元,结欠8816元;2019年9月4日被告继续购买原告货物,至9月16日结欠21957元,支付了5000元,仍欠16957元;之后至2019年9月29日结约21782元,支付了6000元,仍欠15782元;2019年10月1日至10月2日购买了8772元,二笔欠款共24554元。之后被告经营不善,转租给他人经营,所欠款项有被告与原告聊天记录确认欠款24554元的事实,详情请看《聊天记录和被告员工签收单据》就清楚了。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告的欠款,因此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所得不再受到损失,特此具诉状贵院,恳望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郭志和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10月2日间,被告郭志和经营的英德市桥头镇弘轩海鲜酒楼(注册日期:2018年11月6日;注销日期:2019年12月9日;类型:个体工商户)向原告英德市东华镇东记冰鲜店赊购货物。2019年10月6日,原告就被告拖欠本案货款问题发送载有“9月29日前货款余16538元+10月1号-10月2号8772元=25310元”的催收图片给被告,被告没有否认欠款金额,仅就还款的方式相互讨论、讨价还价(原告操作手机,通过密码登录由其手机号码注册的微信账号,在微信软件通信录添加朋友功能输入被告手机号码,连接到被告手机号码注册的微信账号,打开发信息功能进入对话框,对话框中可见该内容原件,并使审判人员确信信息交流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现原告扣减被告偿还的部分货款后,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24554元。本院受理本案后,经传票传唤被告郭志和到庭应诉,被告郭志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支付货款,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等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清偿。被告郭志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郭志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英德市东华镇东记冰鲜店货款245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93元,由被告郭志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智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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