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建安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瑞贝卡大道与魏风路交叉口西南角瑞丰苑10号楼东部一层104、105室,二层101、102、103室。
负责人:刘保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立,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莉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亚菲,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建安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钱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终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寿财险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程序违法。(一)一、二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寇学军。被申请人提供的2014年10月22日、2015年5月7日、6月9日、7月8日、8月8日的5份借条,以及2015年8月22日的总借条注明了借款人为寇学军,且钱莉莉提供的部分转款凭证的收款人亦是寇学军。寇学军以个人名义向钱莉莉出具借条,无论所借款项的用途如何,寇学军均应是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即便寇学军已经死亡,法院应依法追加其继承人寇坤鹏参与本案诉讼。(二)一、二审应当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广东民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法鉴定印章形成时间,但其他鉴定机构能够鉴定形成时间。人寿财险建安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提出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申请,但遭到拒绝,程序不当。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寇学军向钱莉莉借款用途是人寿财险建安公司开展业务垫付保费,明显错误。原判认定了人寿财险建安公司提交的寇学军任职文件的真实性,即寇学军在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任职于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第八营业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八部)。同时,人寿财险建安公司提交的(2017)豫10民终2030号民事裁定也证实了寇学军2016年4月22日还是人寿财险八部的工作人员。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寇学军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2日属于人寿财险八部的工作人员,其在上述期间的任何行为均与人寿财险建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2015年8月22日的总借条及证明均发生于上述期间内。因此,寇学军在上述期间内不可能代表人寿财险建安公司向钱莉莉借款,用于垫付保险费。三、钱莉莉提供的2015年8月22日的证明明显与常理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人寿财险建安公司隶属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用章制度严格,如对外借款用印章,应先签字后盖章,而该证明并无证明人签字;该证明出具的时间及寇学军向钱莉莉出具“总借条”的时间均为2015年8月22日,即便如钱莉莉所称是寇学军为钱莉莉开展业务垫付保费借支的,无必要再出具该证明,在“总借条”上盖章即可。案涉6份借条时间跨度长达近一年,均未加盖人寿财险建安公司印章,仅在证明上加盖了承保业务专用章;而寇学军在该期间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司法机关调查。此时,钱莉莉系人寿财险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排除其利用工作之便伪造证明并私自加盖承保业务专用章的可能。承保业务专用章系承接各类保险业务的专用印章,公司对外借款用印章应是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财务印章,不可能是承保业务专用章。钱莉莉利用工作之便私自加盖承保业务专用章,意图虚构案件事实,主观存在故意将个人债务转嫁给人寿财险建安公司偿还的非法目的,严重侵害人寿财险建安公司的合法权益。四、钱莉莉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已足额向寇学军交付120万元借款。钱莉莉提供的5份借条及一份总借条显示寇学军共借款120万元,但一、二审仅查明钱莉莉向寇学军转账支付了47.365万元,剩余72.635万元,钱莉莉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大额现金支取、财产变动及现金交付凭证等。另,钱莉莉庭审中承认从未收取寇学军支付的任何利息,而从第一次借款之日至其起诉之日,其从未向人寿财险建安公司主张过权利,在寇学军死亡之后、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明显存在虚构案件事实,意图将个人债务转嫁给人寿财险建安公司偿还的非法目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钱莉莉提交意见称,一、关于是否应该追加寇学军为共同诉讼参与人的问题。人寿财险建安公司在原审中从未提及,其以该理由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再审条件。同时,寇学军是以人寿财险建安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身份出具了本案的借条,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二、原审的司法鉴定意见正当合法,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和条件,在原一、二审中,人寿财险建安公司及一审法院均没有要求司法鉴定。案件发回重审后,人寿财险建安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经过抓阄,选定了广东民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作为最终的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在鉴定前明确答复,可以对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这是其具备鉴定能力和鉴定资格的答复,并没有对具体的检材是否具备鉴定条件进行答复。而且根据常识,在鉴定机构没有见到检材,没有采取任何鉴定手段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做出任何关于这个检材是否具备鉴定的答复,而在经过对检材和样本进行专业审核之后,明确答复了印章及文字的形成时间因为没有鉴定条件而无法鉴定。人寿财险建安公司所称的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能够对检材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系人寿财险建安公司偷换概念,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在没有见到检材和样本之前,是不可能做出是否能够鉴定,是否具备鉴定条件这样的答复的。三、人寿财险八部与人寿财险建安公司事实上是同一套人马,寇学军是这两个机构的负责人。2015年6月之前,寇学军带领人寿财险八部全体人员已转到了建安公司。2015年7月,寇学军经过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寿财险建安公司专门签署了办公场所租赁协议。寇学军出具借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钱莉莉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实借款用于垫交保费,人寿财险建安公司内部普遍存在这一现象。后来随着工作岗位的移转,把在八部的客户资源以及所有的保险业绩全部移转到了建安公司,从而产生了本案的借款证明。申请人所说的借条形成时间与常理不符,是主观推测臆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人寿财险建安公司财务人员记录的关于收取员工借款用于垫交保费的账本,证明了12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问题。钱莉莉提交的现金支取凭证、转款凭证都足以证实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并实际支付。综上,人寿财险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借款是否系人寿财险建安公司的借款。首先,从借条的内容看,钱莉莉提供的寇学军出具的总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钱莉莉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寇学军,于2015年8月22日,担保人:寇园园”。该借条显示借款人系寇学军,并未载明系人寿财险建安公司的借款,亦未载明寇学军借款系职务行为。钱莉莉提供的其他借条与该总借条形式相同,均未显示系人寿财险许昌县支公司(人寿财险建安公司的前身)因垫付保费向钱莉莉的借款。同时,人寿财险建安公司主张担保人寇园园系寇学军之女,如案涉债务系人寿财险建安公司的债务,为何由寇园园个人作为担保人?该事实需要查明。其次,虽然钱莉莉出具的2015年8月22日的《证明》上记载人寿财险许昌县支公司因开展业务垫付保费向钱莉莉借款120万元,但原始借条记载的借款时间大多发生在人寿财险许昌县支公司成立之前,即借款行为发生时,寇学军、钱莉莉均在人寿财险八部工作,相关借款应是人寿财险八部的债务。钱莉莉主张2015年6月前寇学军带领人寿财险八部全体人员已转到了建安公司,八部的客户资源以及所有的保险业绩全部移转到了建安公司,上述事实有待进一步查证落实。涉人寿财险八部的债务是否亦转移至建安公司,亦需进一步查证落实。第三,钱莉莉提供的《入库单》及相关证人证言,虽能证明其所在公司业务上存在垫付保费的事实,但《入库单》载明的钱莉莉垫付的金额与其出具的借条及《证明》所载明金额不符;其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仅有47.365万,对其余现金支付部分,亦需进一步查明。综上,人寿财险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指令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