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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吉林市东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兰继成,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超与被告吉林市东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李忠臣的劳动报酬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之父李忠臣系货车司机,自2020年2月至9月期间受被告公司临时雇佣,给被告驾车长途运输货物。此间被告拖欠李忠臣劳动报酬及抵押金总计22,000元未能给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李忠臣因病于2021年5月4日去世,临终嘱家属追索此欠款,有手机微信及工友证言为凭。家属多次电话联系公司财务人员及经理兰继成,均被拒接电话和拉黑,公司也关门拒入,实属恶意逃债。无奈,只好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款。

被告辩称 东航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超的父亲李忠臣是货车司机,于2021年5月4日因病去世。李忠臣母亲刘桂芹放弃主张拖欠李忠臣的工资,李忠臣与前妻离婚后未再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簿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放弃财产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超作为李忠臣之子,在李忠臣去世后,有权向李忠臣生前受雇单位主张拖欠李忠臣的工资及收取的抵押金,但李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东航公司拖欠李忠臣的工资及收取了抵押金以及该工资和抵押金的具体数额。因此,对于李超要求东航公司给付拖欠李忠臣的劳动报酬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李超有新的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李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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