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连支公司,住所地:祁连县八宝镇民族路东侧(玉林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29269823198        

负责人:何发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也忠,女,****年**月**日出生,藏族,青海省祁连县峨堡镇芒扎村牧民,住该村一社*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日多杰,男,****年**月**日出生,藏族,青海省祁连县峨堡镇芒扎村牧民,住该村一社*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俄知木措,女,****年**月**日出生,藏族,青海省祁连县峨堡镇芒扎村牧民,住该村一社*号。公民身份号码:×××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仟林,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北州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北州西海镇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009269827309        

法定代表人:赵春生,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海祁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堡支行,住所地:祁连县峨堡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20745674218        

负责人:宋建中,该支行行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也忠、格日多杰、俄知木措、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北州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青海祁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堡支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2021)青222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被上诉人也忠、格日多杰、俄知木措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北州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青海祁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堡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并改判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投保人俄布藏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责任的免责范围,且上诉人已履行合理提示义务。祁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俄布藏系无证且醉酒驾驶,属于《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情形,故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也忠、格日多杰、俄知木措辩称,投保时上诉人没有提供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也未进行相应的解释、说明,因此,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应当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北州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青海祁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堡支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也忠、格日多杰、俄知木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连支公司向原告赔付俄布藏身故保险金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连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9日,俄布藏(已殁)在第三人青海祁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堡支行处贷款100000元用于牛羊育肥,应第三人要求,俄布藏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连支公司购买了团体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第三人作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连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向俄布藏出具了保险单。2020年8月20日,俄布藏意外身故,按照保单受益人约定,俄布藏身故后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连支公司向第三人青海祁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堡支行偿还俄布藏的贷款,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连支公司拒绝理赔,俄布藏的贷款已由原告等人代为偿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1月8日,俄布藏向第三人青海祁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堡支行申请贷款时,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连支公司设立在第三人处的二维码缴纳了保费,购买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青海祁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堡支行工作人员代为填写《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认知书》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连支公司向俄布藏出具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保险单约定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保险100000元。青海祁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堡支行于当日向俄布藏发放了贷款100000元。2020年8月20日,俄布藏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亡。俄布藏的贷款到期后,原告等人将俄布藏的贷款全部还清。        

另查,俄布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连支公司的保险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金融机构,第二受益人中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若未指定,依据法律规定处理。认知书约定若贷款人已经还清贷款,则第一受益人为投保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连支公司在第三人青海祁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堡支行设立了二维码收款码及提前盖好业务专用章的认知书,并未向青海祁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堡支行提供《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认知书并未对免责条款予以明确列举。保险单中也未明确列举免责条款。        

再查,也忠系俄布藏妻子,格日多杰系俄布藏长子,俄知木措系俄布藏长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规定。俄布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连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案保险人是否将免责条款告知了俄布藏的问题。结合庭审调查,本案中俄布藏在投保该保险时,仅仅是在第三人处通过二维码扫码支付了保费,第三人代为填写了认知书,告知俄布藏拿着认知书去县城向保险人索要保险单,第三人并未告知俄布藏该保险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亦未告知俄布藏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规定的保险人的免责事由的前提是,保险人必须对该条款作出提示。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连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向俄布藏告知了不得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故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连支公司的保险责任不能免除。关于原告是否是保险受益人的问题。依据认知书的约定,若贷款人已经还清贷款,则第一受益人为投保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结合庭审调查,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贷款人青海祁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堡支行偿还了该笔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中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故本案中原告是保险受益人。俄布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连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也忠、格日多杰、俄知木措保险金100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应予确认。        

对当事人争议的保险公司对合同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认定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连支公司认为,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故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也忠、格日多杰、俄知木措认为,第三人青海祁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堡支行的性质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但其没有提供保险条款,即使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有加黑加粗的情形,但俄布藏没有看到条款,且未签字。俄布藏的文化程度为文盲,免责条款需要口头解释说明,上诉人没有提供保险合同条款,对免责事由没办法进行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连支公司在第三人青海祁连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堡支行只设立了二维码收款码及提前盖好业务专用章的认知书,并未向青海祁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堡支行提供《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认知书和保险单中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明确列举免责事由。即使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有加黑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俄布藏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了解释。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连支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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