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立新路。

法定代表人:黄求金。

委托代理人:陈思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系公司风险管理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旭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邵阳市祥和发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陶家冲社区7组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05167825XY。

法定代表人:刘香容。

被告:邵阳市鸿祥发品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陶家冲社区良种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694002528R。

法定代表人:杨正祥。

被告:杨正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刘香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杨宇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何思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杨舒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刘恒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邵阳市祥和发品有限公司、邵阳市鸿祥发品工艺有限公司、杨正祥、刘香容、杨宇帆、何思瑶、杨舒妮、刘恒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张旭煌,被告邵阳市鸿祥发品工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正祥,被告杨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市祥和发品有限公司、刘香容、杨宇帆、何思瑶、杨舒妮、刘恒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融资担保公司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邵阳市祥和发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所代偿的借款本息4462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邵阳市祥和发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为代偿4462000元的借款本息而造成的利息损失439882.30元(按照年利息6.96%,自2019年10月31日计算到2021年4月12日),顺延照计。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邵阳市祥和发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31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邵阳市祥和发品有限公司、邵阳市鸿祥发品工艺有限公司、杨正祥、刘香容、杨宇帆、何思瑶、杨舒妮、刘恒丰对被告邵阳市祥和发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代偿的借款本息、利息损失、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2018年抵字第069-1、069-2、069-3、069-4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大祥区××乡××村的土地一块(详见抵押合同及土地清单)、志成新世界3栋0310002室住房一套、档发存货一批(详见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汽制技校旁的门面2间,住房6套】所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鸿祥公司、被告杨正祥答辩要点:只愿意承担446.2万元本金,诉讼费不承担,利息要求减免,违约金若5年之后公司还在就归还。

被告祥和公司、刘香容、杨宇帆、何思瑶、杨舒妮、刘恒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因邵阳市祥和发品有限公司需向融资机构申请贷款,并申请由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此融资提供担保。2018年8月1日,被告杨正祥、刘香容、杨宇帆分别出具《邵阳市祥和发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与《邵阳市鸿祥发品工艺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以邵阳市鸿祥发品工艺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祥区××乡××村的土地(国土证使用权证号:邵市国用(2016)第D00157号)做抵押反担保;同意以杨正祥、刘香容名下的位于志成新世界3栋0310002室的房一套(不动产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R××6号,RO111015号)做抵押反担保;同意以邵阳市祥和发品有限公司所拥有的价值400万元的存货(档发)做抵押反担保;同意以杨正祥、刘香容名下的位于汽制技校旁的集资建房(2间门面,6套住房)做抵押反担保:同意邵阳市鸿祥发品工艺有限公司、杨正祥、刘香容、杨宇帆、何思瑶、杨舒妮、刘恒丰作为保证反担保人,对上述融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9月25日,被告邵阳市祥和发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编号为2018年保字第069号).原告同意为被告邵阳市祥和发品有限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邵阳广场支行的460万元借款做担保,约定:原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邵阳市祥和发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贷款方贷款利率计息);如邵阳市祥和发品有限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邵阳市祥和发品有限公司支付担保金额5%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邵阳市鸿祥发品工艺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为2018年抵字第069-1号),约定以邵阳市鸿祥发品工艺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祥区××乡××村的土地(国土证使用权证号:邵市国用(2016)第D00157号)做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与杨正祥、刘香容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为2018抵字第069-2号),约定以杨正祥、刘香容名下的位于志成新世界3栋0310002室的住房一套(不动产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R××6号,R0111015号)做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与邵阳市祥发品有限公司、杨正祥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为2018年抵字第069-3号)约定以邵阳市祥和发品有限公司所拥有的价值人民币大写400万元的存货(档发)做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与杨正祥、刘香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为2018年抵字第069-4号),同意由杨正祥、刘香容名下的位于汽制技校旁的集资建房(2间门面,6套住房)做抵押反担保。与邵阳市鸿祥发品工艺有限公司、杨正祥、刘香容、杨宇帆、何思瑶、杨舒妮、刘恒丰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编号为2018年信字第069号1-4号),约定以邵阳市鸿祥发品工艺有限公司、杨正祥、刘香容、杨宇帆、何思瑶、杨舒妮、刘恒丰作为保证反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息、利息损失、违约金。

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华融湘江银行邵阳广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华银邵(广场支)保字[2018]年828号),为被告邵阳市祥和发品有限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邵阳广场支行的46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8年9月26日,被告邵阳市祥和发品有限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邵阳广场支行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华银邵(广场支)流资贷字[2018]年第812号),借款金额为4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8年9月26日,华融湘江银行邵阳广场支行为被告发放了460万元的担保贷款。2019年10月31日,被告邵阳市祥和发品有限公司的担保贷款到期,无法按时归还华融湘江银行的借款本息,华融湘江银行送达《请求代偿函》至原告,要求原告代偿被告所欠的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款。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代偿45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代偿148189元,合计4648189元。2020年9月10日、2021年3月3日,原告向邵阳市祥和发品有限公司发出债务催收函,被告邵阳市祥和发品有限公司没有归还原告代偿的贷款,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向原告还款,截至起诉当日,扣除被告邵阳市祥和发品有限公司的贷款保证金138000元和零星还款,被告邵阳市祥和发品有限公司仍欠原告代偿款4462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对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纠纷。反担保是指为债务人担保的第三人,为了保证其追偿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第三人即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第三人对其代债务人清偿的债务,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为了保证追偿权的实现,第三人在为债务人作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为其提供担保,这种担保叫反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本案中,债务人邵阳市祥和发品有限公司违约没有及时归还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邵阳市祥和发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同时可要求各反担保保证人在反担保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邵阳市祥和发品有限公司是债务人,并不是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邵阳市祥和发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误。故对原告提出的,除要求被告邵阳市祥和发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阳市祥和发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所代偿的借款本息4462000元;

二、被告邵阳市祥和发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为代偿4462000元的借款本息而造成的利息损失

439882.30元(按照年利息6.96%,自2019年10月31日计算到2021年4月12日),顺延照计;

三、被告邵阳市祥和发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23100元;

四、如被告邵阳市祥和发品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一、二、三项债权总额内对被告邵阳市祥和发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4000000元的存货(档发)(动产抵押登记编号:4305032018090002-1)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一、二、三项债权总额内对被告邵阳市鸿祥发品工艺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大祥区××乡××村的土地(国土证使用权证号:邵市国用(2016)第D0015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第四项抵押物实现债权部分内优先受偿;

六、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一、二、三项债权总额内对被告杨正祥、刘香容名下的位于汽制技校旁的集资建房(2间门面,6套住房)和被告杨正祥、刘香容名下的位于志成新世界3栋0310002室的住房一套(不动产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R××6号,R011101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第四项抵押物实现债权部分内优先受偿;

七、对被告邵阳市祥和发品有限公司的一、二、三项还款义务,被告邵阳市鸿祥发品工艺有限公司、杨正祥、刘香容、杨宇帆、何思瑶、杨舒妮、刘恒丰在扣除第四项抵押物实现债权部分对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阳市祥和发品有限公司追偿;

九、驳回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37元,由被告邵阳市祥和发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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