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志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宝富,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七斤,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志成诉被告赵七斤农村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宝富、被告赵七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0000元,并按法定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到给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原告为被告进行危房改造进行施工,施工结束经相关部门验收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4万元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赵七斤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也不承担利息及诉讼费,原、被告之间无危房履行施工合同。被告不认可原告,而给被告建设的房屋未完工,未达成入住条件,因为室内的装修是原告雇佣他人完成的,因此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8月,原告为被告在音德尔镇茂力格力嘎查本屯建设房屋,该房屋的建设费用由政府危房改造资金、帮扶单位支付危草房改造资金、自筹资金组成。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并非由原告完成。该房屋的吊棚、墙体内外抹灰、门窗、地面、炕均由被告雇人完成。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及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周志成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证明1份,证实原告为被告建设房屋,被告应支付4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由于该证据中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亦无证明制作人的签名,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赵七斤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1、照片2份,证实被告有危房两间和新改建的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新建设房屋的照片予以认可。由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证人王某勒贵、韩力平,证实被告新建的房屋室内的装修非原告完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由于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原告之间既无建设房屋合同关系,被告与其所在嘎查委员会亦无建设房屋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建房费用余款4万元,原告提交证明不足证实其主张成立,且原、被告之间对涉案房屋完工标准表述不一,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为被告建设的房屋达到完工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志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周志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