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骅市瑞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南耀华商厦东金宝公寓门市。
法定代表人:沈丽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星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骅市瑞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星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星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722元(2016年1月1日一2018年4月30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1月起,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合同,由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星宇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原告瑞安物业公司与沧州临港天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沧州临港天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东方名都小区的建设单位,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告为东方名都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至2018年4月30日止,原告的资质等级为三级,物业费收取标准为2013年至2016年每平方米每月0.25元,2017年至2018年每平方米每月0.32元。
另查,被告李星宇系东方名都小区2号楼3单元401室业主,建筑面积为88.91平米,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欠缴物业费267元;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欠缴物业费455元,被告欠缴物业费合计722元。庭审中原告称其服务有瑕疵,同意按所欠数额的80%收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欠款明细单、东方名都小区二号楼欠款明细,沧州临港中建投资有限公司通知、沧价经费字[2012]27号文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瑞安物业公司与沧州临港天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协议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作为东方名都小区的业主,原告与沧州临港天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依约给付原告物业费。沧州市物价局、沧州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于2012年颁布沧价经费字[2012]27号文件,该文件的附表2沧州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基准价标准规定,服务资质为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收费标准为0.45元每月每平米,允许上下浮动10%,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共计722元,其主张未超过按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的物业费收费额度,也未超过本院查明的被告欠缴物业费数额。庭审中原告同意按所欠数额的80%收取,本院认定物业费按照被告欠款的数额的80%收取,计为577.6元(722元×80%=577.6元)。被告李星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责任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李星宇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骅市瑞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77.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星宇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到期将案件受理费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23)。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华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雅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