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霖,男,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丰光,陕西方规律师事务所 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鹏,陕西方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渭南市陶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姜金平。
审理经过
原告曹霖与被告渭南市陶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陶朱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丰光、张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朱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金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房屋租金24.75万元和违约金3.075万元,合计27.825万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应按合同条款返还租赁房屋并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547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曹霖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房屋租金24.75万元和违约金1.575万元,合计26.325万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应按合同条款返还租赁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5474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渭南市XX路XX段与西南京路十字西南角的XX城XX层XX号独立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5年,自2017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2017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15万元整。自2020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止在2019年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5%为15.75万元整。2021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止在2020年的基础上租金递增5%为16.5375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被告应提前30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预交下一年房屋租金。违约责任:在合同期间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均有权解除合同,且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一年租金10%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保证金,在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交保证金1万元,合同期满1个月后全额退还保证金。如果拖欠水、电、物业费将从水电费中扣除。被告拖欠2019年租金9万元至今,拖欠2020年租金15.75万元,合计24.7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并拒绝支付。无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曹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和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3、张文栋与原告曹霖的短信来往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房屋租赁合同的联系情况;4、原告曹霖收取房屋租赁费用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用情况;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涉案租赁房屋系原告购买所有;6、2012年元月17日《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在2017年前原、被告之间也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陶朱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17日,曹霖作为甲方与张文栋代表的被告陶朱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渭南市XX路XX段与西南京路十字西南角的XX城XX层XX号独立商铺,层高为5.1米、面积为75.37平方米的临街门面房有偿出租给乙方,本房配备玻璃门、配电箱;出租期限自2011年元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期为6年;房屋租金:2011年元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米租金为155元/㎡,自2013年元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2012年租金的基础上每平方米租金递增5%,自 2015年元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在2014年租金的基础上每平方米租金递增5%。该合同还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曹霖将合同约定的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陶朱公司。2016年1月14日,被告陶朱公司将2016年度租金15.4557万元支付给原告曹霖。 2017年1月1日,原告曹霖作为甲方与张文栋委托的李良代表被告陶朱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位置:甲方将坐落于渭南市XX路XX段与西南京路十字西南角的XX城XX层XX号独立商铺,层高为5.1米、面积为73.37平方米的临街门面房有偿出租给乙方,本房配备玻璃门、配电箱;出租期限:自2017年元月1日起-2021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为5年;房屋租金:2017年元月1日-2019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壹拾伍万元整,自2020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止在2019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5%,租金为壹拾伍万柒仟伍佰元整。2021年元月1日-2021年12月31日止在2020年租金的基础上租金递增5%,租金为壹拾陆万伍仟叁佰柒拾伍元整,甲方领取房租不提供正式发票;租金支付方式:乙方应提前30日以现金方式向甲方预交一年房屋租金,如乙方有其他原因不能在约定时间按时交纳租金,经甲方同意由使用人(四季恋歌)负责人田某某支付租金;特别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甲方延迟交付租金达15日,合同自行终止,保证金不予退还;违约责任:在合同期间,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均有权解除合同,且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一年租金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陶朱公司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至今,被告陶朱公司将2019年房屋租金支付了6万元后,2019年度剩余9万元租赁费及2020年度租赁费15.75(15×105%)万元,共计24.75万元房屋租金再未向原告曹霖支付。2020年10月21日,原告曹霖将被告陶朱公司诉至本院成讼。诉讼中,原告曹霖明确表示2021年1月1日之后的房屋租金不在本案中主张。 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陶朱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陶朱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庭审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陶朱公司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按被告陶朱公司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曹霖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和被告工商信息、《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流水、《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元月17日《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举证、出示,足以认定并存卷备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霖与被告陶朱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曹霖向被告陶朱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位于渭南市XX路XX段与西南京路十字西南角的XX城XX层XX号独立商铺,被告陶朱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曹霖支付房屋租赁费用,现被告陶朱公司拖欠原告曹霖2019年度和2020年度租金24.75万元的行为显属违约行为,加之《房屋租赁合同》对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亦有明确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曹霖要求被告陶朱公司给付24.75万元租金并承担1.575(15.75×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陶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曹霖支付相应房屋租金的违约行为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曹霖具有合同解除权,现原告曹霖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系其行使合同解除权,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曹霖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曹霖与被告渭南市陶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渭南市陶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霖房屋租金247500元并承担违约金157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渭南市陶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渭南市XX路XX段与西南京路十字西南角的XX城XX层XX号面积为73.37平方米独立商铺返还原告曹霖。 四、驳回原告曹霖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034元由被告渭南市陶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平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韩 凯 人民陪审员 王西宁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郝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