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殿石,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工人,现住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明,凤城市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世峰,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个体,户籍地凤城市,现住深圳市龙岗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郑殿石与王世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已2021年7月7日立案。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殿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殿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16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3日,被告因包工程需要资金向石城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还款期为2009年6月25口,由原告及王世东提供担保。还款期届满,被告却失联,查无下落,经石城信用社催要,由担保人代为被告偿还贷款本息52142元,原告偿还26000元。2020年7月原告查找到被告下落,并取得联系,通过协商被告主动还款10000元,剩余款项答应马上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16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且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世峰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郑殿石与被告王世峰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3日,被告王世峰、赵霞因包工程需要资金向石城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还款期为2009年6月25日,王世东与原告郑殿石为被告王世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失联,查无下落,经凤城市石城信用社催要,由原告王世峰及担保人王世东代为被告偿还贷款本息52142元,其中,原告偿还了本金25000元,利息1000元。2020年7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王世峰,被告王世峰通过微信主动还款10000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做为被告王世峰贷款的担保人,为了被告贷款逾期未还承担了保证责任,依照上述的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王世峰追偿。关于原告请求利息的问题,由于被告贷款未偿还,原告做为保人垫付,遵循公平原则及维护债权人利益为考量,被告则理应承担占用资金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郑殿石于2009年7月3日垫付贷款26000元贷款始,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世峰于2021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郑殿石欠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原告郑殿石于2009年7月3日垫付贷款26000元始,至2020年7月10日止,按本金26000元、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20年7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至,按本金16000元、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承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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