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保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智红,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会芳,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权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任保东与被告吴权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保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智红、尚会芳,被告吴权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任保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合伙期间产生的对外债务45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本金按照450000元计算,利息按照6%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任保东与吴权威达成合伙协议,挂靠洛阳市恒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施工中建八局发包的平顶山市新华区怡购城4号楼1-6区砌体工程,约定利润各占50%,债务各占50%。2015年9月18日,双方施工工地上的员工李海兴意外跌落死亡,原被告共同处理此事,后与李海兴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以划扣工程款的方式赔偿李海兴家属人民币900000元。2019年4月16日,两人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结算协议,在未扣除90万元赔偿款的基础上对工程款进行的结算,原告欠付被告合伙应得工程款310000元。但结算时双方未将该900000元赔偿款计算在内,该款项作为合伙对外的债务,应当各自承担一半,即45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合伙为了施工平顶山市新华区怡购城项目,约定管辖法院为项目所在地法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吴权威辩称,双方合伙干工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这是合理的,但是在合伙过程中任保东并没有给吴权威分得利益,吴权威连本钱都没有收回,所以吴权威不应该承担本案的风险,要求驳回任保东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任保东与吴权威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对平顶山市新华区怡购城4#楼和中心路名门世家2#楼和6#楼施工;利润分配各占50%,债权、债务的风险各占50%;若发生分歧,任何一方可向项目部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8日,在施工平顶山市新华区工程时,工地员工李海兴发生意外死亡,后任保东与死者李海兴的家属签订《关于李海兴同志意外死亡处理协议书》,约定任保东除已经支付李海兴在医院的抢救费外,一次性向李海兴的家属支付死亡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0万元,该款项包括死者的遗体运输费、丧葬费用、赡养费等一切费用。李天奇作为见证人在《关于李海兴同志意外死亡处理协议书》中签字。2018年,吴权威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任保东将平顶山市新华区怡购城4#楼工程款的一半645837元支付给被告吴权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8月3日,任保东和吴权威共同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平顶山怡购城4#楼1—6区段砌体已完成工程量约:砌体2655,砼275方,两人总计付人工费约柒拾万。任保东付叁拾陆万,吴权威叁拾肆万。任保东、吴权威签名。《4#楼1-6区二次结构工程量》清单显示:费用总计1291674.6元。经双方核实,确认结算工程量无误,认可最终结果。魏占涛签名,2018.5.14,吴权威签名,2018.5.14。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定,任保东与吴权威在2016年8月3日以签订的《证明》确认双方合作施工的涉案工程4#楼1-6区二次结构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291674.6元,双方约定利润各分配50%,并且该款恒天公司已支付给任保东,故任保东应按合作协议向吴权威支付工程款的一半,即645837.30元(1291674.60元×50%)。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任保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权威工程款645837元及利息(以645837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吴权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任保东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任保东与吴权威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关于平顶山新华区怡购城4#楼1—6区段二次结构工程,经核算任保东欠吴权威工程款叁拾壹万元整,出具欠条一张,以此证明;2、任保东自愿撤回对(2019)豫04民终758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上诉;3、关于本案双方别无其它纠纷;4、关于死亡工人赔偿款一事吴权威同意配合任保东进行有关事宜处理,要回赔偿优先付给吴权威抵偿本案欠款;5、如两年内不能向中建八局要回事故赔偿款,吴权威可依法处理欠款事宜;和解人:任保东,和解人:吴权威,2019年4月16号。2019年4月16号,任保东为吴权威出具《欠条》,内容为:“关于平顶山怡购城4#楼1—6区段二次结构工程款,经过中建八局吴权威和任保东确认核实工程款共计129674.6元,经过二审法院审理,经过我和吴权威对账核算,关于该工程任保东欠吴权威叁拾壹万元整。欠款人:任保东。2019年4月16号”。2019年10月11日,洛阳市恒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任保东(身份证号:4127021963××××××××)挂靠我公司施工的平顶山怡购城4#楼1—6区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2015年9月8日任保东雇佣的员工李海兴发生意外死亡,经任保东与李海兴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任保东赔偿李海兴家属90万元,该款项由任保东签字后直接支付给李海兴家属(工程款已扣除),该款项由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任保东自行承担。中建八局作为发包人已给与任保东结算完毕且我公司目前已不欠任保东工程款(任保东尚欠我公司款项)。特此证明!洛阳市恒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1日”。洛阳市恒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分供方结算审核明细表》显示平顶山怡购城4#楼1—6区段全部工程价款为1291674.60元。
另查明:任保东与死者李海兴的家属签订《关于李海兴同志意外死亡处理协议书》时,任保东诉称被告吴权威对此事知情,且委托其表弟李天奇在《关于李海兴同志意外死亡处理协议书》上签字。吴权威称其对任保东与死者李海兴的家属签订《关于李海兴同志意外死亡处理协议书》一事并不知情,吴权威也没有委托其表弟李天奇代其在《关于李海兴同志意外死亡处理协议书》上签字,但吴权威当庭认可其与李天奇是表兄弟关系,且涉案工程李天奇一直在参与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吴权威和任保东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对合作工程范围、双方职责、出资义务以及利润、债权债务等事宜进行约定,并由双方签字确认。该协议内容具体,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吴权威辩称其对任保东与死者李海兴的家属签订《关于李海兴同志意外死亡处理协议书》一事并不知情,《关于李海兴同志意外死亡处理协议书》见证人为李天奇,李天奇与吴权威系表兄弟关系,且一直在工地上参与施工,故吴权威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其对上述赔偿协议应是知情的。对于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在(2018)豫0402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任保东与吴权威合作施工的平顶山怡购城4#楼1—6区段已经完工的工程款1291674.6元中是否已经扣除了原告任保东支付给死者李海兴家属的90万元的问题,任保东与吴权威在2019年4月16号签订的《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吴权威同意配合任保东向中建八局要回死亡赔偿款........;2019年10月11日,洛阳市恒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中明确原告任保东赔偿给死者李海兴家属的90万元由任保东个人承担;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在(2018)豫0402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任保东与被告吴权威合作施工的平顶山怡购城4#楼1—6区段已经完工的工程款1291674.6元中并未扣除任保东支付给死者李海兴家属的9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任保东与吴权威在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原被告共同对平顶山市怡购城4#楼施工,利润分配各占50%,债权、债务的风险各占50%。任保东与吴权威仅对合伙期间的债权进行了处理,未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处理,故吴权威应承担合伙期间产生的对外债务的一半450000元,对任保东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任保东要求吴权威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吴权威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任保东支付450000元;
二、驳回任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吴权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