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某1,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付某2,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骆驼巷*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甘肃旭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308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付某1与被告付某2、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1、被告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2020年12月6日变更投保人信息。事实与理由:付某1与付某2系父女关系,付某2系单亲家庭,一直与母亲生活。2016年8月24日,付某1在太平洋公司处为付某2购买了个人人身保险,保险费总计304748元。付某1购买保险是对付某2弥补父亲的义务,后于2020年12月6日,付某1把投保人变更为付某2,前提是付某2与付某1增加父女之间关系,变更后,付某2与付某1还是经常不联系,不管不问,付某2种种行为,让付某1心灰意冷,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付某2辩称,付某1的请求不构成法定的撤销事由,付某1为付某2购买人身保险属实。对于感情方面,双方一直有联系,但是付某1一直在不停的发短信、打电话,而付某2本身有工作有时不方便接听,故造成付某1的误会。
太平洋公司辩称,原被告的保险合同经原投保人付某1和新的投保人付某2协商变更,是真实意思表示,现付某1请求变更投保人没有法定的依据,诉请中提到的变更的前提是增加父女感情,这属于家庭内部矛盾与保险合同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付某1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收款凭证,因该证据证明付某1投保并交纳保费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付某2提交的微信截图,付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证据证明付某1向付某2发送信息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付某1作为投保人为女儿付某2(被保险人)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主险利赢年年年金保险(分红型)B款、附加财富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2016版)个人人身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2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每期保险费100000元,交费年限3年,身故受益人为付某2的母亲杨鳗娥。合同成立后,付某1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共计304748元。2020年12月6日,付某1与付某2协商一致,在太平洋公司处办理了保险合同投保人变更业务,将投保人付某1变更为付某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6年付某1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是付某1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有效。2020年12月6日,付某1将投保人变更为付某2,亦为付某1与付某2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等法定撤销事由,付某1以与女儿付某2父女感情恶化为由,要求撤销变更投保人信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付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付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付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