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茹君黛,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闫泠匀,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国家电力公司红雁池电厂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昊(系被告闫泠匀的儿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新疆新建盈天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闫安与被告郑哲、闫泠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被告郑哲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过审查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郑哲不服,上诉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新01民辖终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郑哲的上诉,维持本院作出的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茹君黛、被告闫泠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郑哲返还原告房款3,746,775元;2.请求判令被告郑哲支付利息413,800.08元;3.请求判令被告闫泠匀承担补充返还房款10,000元;以上合计:4,170,575.0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想办绿卡,以便日后在境外买房,于是通过同学介绍认识被告郑哲,被告郑哲承诺能帮原告办英国绿卡,并因此向原告索要服务费。后被告郑哲以绿卡通过率低为由一拖再拖,对自己承诺为原告办理的事宜十分懈怠。2018年6月,原告打算在境外购房,遂联系被告郑哲,要求兑现承诺。原告先后向被告郑哲支付3,732,155元。2018年12月,被告郑哲告知原告绿卡仍在办理中,办理后方可购买。原告多次与被告郑哲沟通,被告总是用各种借口搪塞原告,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办成给原告办理绿卡和在境外购房的事宜。在办理绿卡和购房过程中,原告委托被告闫泠匀给被告郑哲转款,其中2018年6月20日原告委托闫泠匀给被告转款150,000元,但被告闫泠匀给被告转款160,000元,对超出原告授权范围的款项,被告闫泠匀应承担补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郑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闫泠匀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确实发生的,同意对原告主张的要求我方对郑哲应当返还房款中的10,000元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闫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郑哲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打印件14页(出示手机原始载体),证明原告委托被告郑哲购房的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无法提供所购房屋,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还款,至今未偿还。 证据二:闫泠匀在中国农业银行和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账单8张、徐林宾(闫泠匀的丈夫、闫安的姑父)中国农业银行账单2张、闫庆伟(闫安的父亲)在中国银行交易名下账单2张、徐林宾写的情况说明一页,证明原告将3,540,000元转入被告及其指定账户购买房屋,至今被告未按完成委托事项;原告闫安自己书写的支付明细一页:1.闫泠匀代原告闫安向被告郑哲转款6笔房款合计1,340,000元;2.徐林宾代原告闫安向被告郑哲转款8笔共计1,340,000元;3.闫庆伟代原告向被告郑哲转款2笔房款合计320,000元。 证据三: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郑哲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应被告郑哲要求,向被告郑哲支付房屋税款11笔合计206,775元。 被告闫泠匀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闫泠匀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4月,郑哲以能够为闫安在英国购买房产为由,要求闫安向其汇付资金,闫安按照郑哲的要求向郑哲汇付了资金,并委托郑哲办理购房事宜。其中,2017年6月23日,闫安通过其姑姑闫泠匀的账户向郑哲指示的户名为翁潭潭的账户汇入资金540,000元;2018年4月2日至6月20日期间,闫安通过闫泠匀的账户向郑哲账户汇入6笔资金,共计1,340,000元;2018年5月30日至6月20日期间,闫安通过其姑父即闫泠匀的丈夫徐林宾账户向郑哲账户汇入8笔资金,共计1,340,000元;2018年6月12日,闫安通过其父亲闫庆伟的账户向郑哲账户汇入两笔资金,共计320,000元;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闫安向郑哲账户汇入资金206,775元。郑哲在收到上述3,746,775元款项后,一直未完成购买房产的事项,闫安要求退还所付款项无果,遂于2019年8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郑哲退还收取的上述购房款,后申请撤诉;2020年5月25日,闫安再次诉至本院,要求郑哲退还前述购房款,后于2020年9月23日撤回起诉。现闫安仍以其未收到郑哲退款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中,造成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变化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本案。 本案中,原告闫安与被告郑哲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闫安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本人和亲属向郑哲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委托合同关系,此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闫安作为委托人,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将办理委托事项的购房款交付给了被告郑哲,郑哲作为受托人负有勤勉处理受托事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郑哲在收到购房款至今已有三年之久,未完成受托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闫安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已付购房款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郑哲未履行合同的事实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闫安要求被告郑哲退还购房款3,746,77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原告闫安于2019年8月5日第一次提出退还房款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双方委托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郑哲于此时既未提供完成委托事项的房屋,也未退还房款,给原告闫安造成利息损失,被告郑哲应于此时开始支付原告闫安资金占用利息,原告闫安要求被告郑哲支付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闫安要求按照月息4.35%支付利息,超出了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认定被告郑哲应支付原告闫安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数额为209,366.66元(3,746,775元×4.25%÷12个月÷30天×46天+3,746,775元×4.20%÷12个月÷30天×61天+3,746,775元×4.15%÷12个月÷30天×92天+3,746,775元×4.05%÷12个月÷30天×58天+3,746,775元×3.85%÷12个月×8个月+3,746,775元×3.85%÷12个月÷30天×5天)。 原告闫安未就其主张的被告闫泠匀超出委托权限、向被告郑哲多转款10,000元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闫泠匀认可此事实,并同意就此10,000元承担补充还款责任,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郑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闫安房款3,746,775元; 二、被告郑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闫安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209,366.66元; 三、被告闫泠匀对上述第一项应当退还的房款中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闫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4,170,575.08元,本案核定给付标的3,956,141.66元,占请求标的的94.86%。本案案件受理费40,164.6元,由被告郑哲负担94.86%即38,100.14元,原告闫安承担5.14%即2,06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盖 明 霞 人民 陪 审员   孟 庆 荣 人民 陪 审员   王 建 军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艾孜买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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