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菊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燕,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德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菊珍与被告孙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德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菊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经营一家棋牌室,被告和朋友经常在原告店里玩.双方就渐渐熟悉了。被告因家庭生活开支和一些人情往来向原告借钱,累计借款25000元,并于2017年6月30日打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原告之后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辩称 孙德兵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王菊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
孙德兵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王菊珍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2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1、2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6年起,在原告经营一家棋牌室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25000元。201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王菊珍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孙德斌”。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应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孙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菊珍借款2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90元,由被告孙德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洪民
人民陪审员 陈礼钧
人民陪审员 刘君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马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