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景银,男,****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被告:许英淑,女,****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丽,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景银与被告许英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景银、被告许英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景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英淑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728元(其中本金1400元,利息63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3月21日,由原告担保,被告自出借人张玉武处借得人民币1400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多次索要,
被告没有偿还,后由于被告出国务工离开了本村,原告无法与其联系。2016年5月21日,出借人XXX迁居外地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无法联系到被告的情况下,代被告将借款本息偿还给出借人XXX。被告回国后,原告多次向其索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许英淑辩称,1.被告与案外人XXX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如果主债权成立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3.如果本案主债权成立,保证期间也已超过法定期限;4.借据中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借据中的“许英淑”不是被告所书写。
争议焦点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高景银向被告许英淑主张追偿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原告高景银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据2.证人XX出具的书面证言二份;证据3.还款收据一份。本院认为,证据1载明“借据,1997年3月21日,交款单位或姓名:XXX,交款事项:暂借人民币壹仟肆百元整,¥1400元,(月利息降为20%)交款单位盖章:XXX,保人:高景银,收款人:许英淑、许新吉”,该借据所载的内容中,除“许英淑”三个字不是原告所书写外,其余内容均为原告自己书写,“月利息降为20%”并非与借据同时形成的,而是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所标注,“月利息降为20%”上方的文字“3月31日还1000元”被涂划,借据中的日期也被涂改,被告许英淑否认借据中收款人处的“许英淑”3个字是其本人所签,原告也未能证明
本院查明
“许英淑”3个字是被告本人所签,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XXX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为证明人XX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明,落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和2019年,所用纸张均为绿色格子稿纸,书写工具均为黑色碳素笔,书写位置均在稿纸背面,其中落款日期2017年11月16日的证明所载内容为“证明,2017年11月份,我在高景银家包装大米,等待高景银开真空机,高景银给一个人打电话要钱,要求对方抓紧还钱,按完电话后我问是谁啊!高叔说:是朝族人,叫许英淑,不爱还钱,特此证明。证明人:XX。”。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的证明所载内容为“证明,2018年11月份期间,我到高景银家包装300斤大米,进门看到高景银打电话要帐。对方不还,双方发生口角,高景银非常气愤,把电话挂断了。我问高景银是谁欠的钱,高景银对我说:还是许英淑姐、弟二人不还钱,只能告她们了,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XX。”。两份证明所表达的内容均是原告向证明人XX表述其打电话是向被告索要欠款,因证明人XX未出庭接受质证,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在2017年11月份和2018年11月份,原告曾经以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上载有“还款收据,由高景银担保,于1997年3月11日,许英淑、许新吉向XXX借人民币3000元,1997年3月21日借1400元,月利息三分。在2016年5月21日由担保人高景银将二笔借款本息偿还。……1997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18年,1400元×30%×180个月=7
560(利息),1400元×0.5%×36个月=245(利息)2014年至2016年,……付款人:高景银,收款人:XXX,2016年5月21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收据上收款人签名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许英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7月27日,本院受理原告高景银诉被告许英淑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称1997年3月21日,被告向XXX借款,并由原告担保。后原告代被告将借款本息偿还给XXX,承担了担保责任,现向被告追偿。原告提供的借据所载内容中,除“许英淑”三个字不是原告所书写外,其余内容均为原告自己书写,借据中的“月利息降为20%”不是与其他内容在同一天形成,而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才标注的,借据中的“3月31日还1000元”被原告涂划,借据中的日期也被原告涂改。被告许英淑否认其曾经在借据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高景银所提供的借据存在多处瑕疵,其应当对“许英淑”3个字是否为被告本人所签进行证明,经法庭释明后,原告申请对借据中“许英淑”3个字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检材,无法进行鉴定。因此,原告不能证实案外人XXX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也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7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景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高景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