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小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住武山县。 被告:王召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住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莲花(系被告王召有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住武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小林诉被告王召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林、被告王召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莲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搭建在原告家院墙东南角的车库;2、解除出路妨害恢复原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家院子有宅基地证,该宅基地边长14米,周围有巷道宽2米。由于原告家庭困难,一直没有修建房子。现在原告家要修房子是发现被告在原告家东南角修建车库,严重影响原告的修房,导致原告迟迟不能开工。原告利用自己职权,非法侵占,无视群众利益,将巷道修建成自己家车库,导致被告家无法出行。后来,原告妻子叫来村干部及镇司法所调查此事,要求被告拆除车库,但是被告还是没有拆除车库。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意见如下:1、被答辩人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是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很早就侵占集体地方修建房屋,被答辩人宅基地根本不存在巷道宽2米的事实。答辩人30年前就修建了车库,被答辩人从来没提出异议,答辩人不存在侵占被答辩人巷道的情况。退一万步讲,即使有巷道,巷道是村集体的地方,不是被答辩人的地方,答辩人无权诉请,更何况车库修建已达30年,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而且被答辩人称司法所调解要求拆除车库不是事实。2、被答辩人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起因是被答辩人欲侵占答辩人车库地方,诉称要修建大门只是借口。几十年来双方各行其道,互不干涉,更不存在妨碍通行的事实。且答辩人修建车库的地方是答辩人的,不是被答辩人的,被答辩人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3、被答辩人将答辩人车库墙挖了洞破坏,要求被答辩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原告举证
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举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证据表示认可。 开庭后,本院到鸳鸯镇大林村村委会进行调查,根据现场调查和村委会的陈述,双方争议的地方应该是公共区域,属于村集体所有,不属于原、被告任何一方。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分析后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小林因家庭经济困难,一直未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2017年原告回到村里打算建房,发现被告在自己院子东南角修建了车库一座,因原告要修建大门,原、被告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法庭到村委会做的调查,案争土地未在原告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内,该地块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现在出行的通道也不受该车库影响,故原告起诉拆除该车库,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认可。但本案中,案争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应当为公共区域,鸳鸯镇大林村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被告王召有占用该涉案土地并在上面搭建车库不当,应予以拆除,恢复原状。本案应当由鸳鸯镇大林村村民委员会提起诉讼,原告王小林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但本院做出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书后,会向鸳鸯镇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函,建议拆除该车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小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退还原告王小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钱永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绍鹏 书记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