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羊赞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玉石,儋州和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洋浦经济开发区三都区办事处,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三都区下街。
负责人:陈晓全,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泓,男,该办事处副主任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韵茹,女,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被告: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洋浦大厦1708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任清华,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婧婧,女,该管委会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羊国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羊赞武不服被告洋浦经济开发区三都区办事处(以下简称三都办事处)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浦三办[2019]248号《三都区办事处关于羊国瑞与羊赞武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浦三办248号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和被告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洋浦管委会)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浦管复决[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浦管1号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行为,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羊赞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玉石,被告三都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泓、李韵茹,被告洋浦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婧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羊国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都办事处对第三人羊国瑞与原告羊赞武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三都区漾月村一宅基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一案,根据查明的“争议地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三都区漾月村词塘栏,面积实测551.6平方米,使用权为羊美才及其家族所有”等事实,于2019年10月21日根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作出浦三办248号处理决定:“将漾月行政村漾月村土地词塘栏西侧区域,面积不超过175平方米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羊国瑞所有,具体精确面积和位置以羊国瑞在我区办事处申请建房报建时,报建部门批准的数据信息为准。”之后,原告向洋浦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洋浦管委会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浦管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三都办事处作出的浦三办248号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羊赞武诉称,2019年10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三都办事处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的浦三办248号处理决定和被告洋浦管委会作出的浦管1号复议决定中获悉,该处理决定导致原告及漾月村民小组的利益受到侵害,故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三都办事处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在该决定中,被告三都办事处认为:“原告羊国瑞和次子羊赞贤目前户口合为一户,现居住的23.67平方米房屋已经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权利人为羊赞贤。如果人口众多不适宜居住,可以将该23.67平方米房屋使用权办理退出手续,重新选择漾月村内其他土地作为宅基地建房,我区办事处给予办理确权手续。是错误的,漾月村的土地所有权属漾月村小组所有,而不是被告三都办事处所有。被告三都办事处作出的浦三办248号处理决定属越权处理,程序不合法。到现止,羊国瑞所使用土地盖房23.37平方米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注销,也没有向漾月村小组申请用地,被告三都办事处就越权决定给羊国瑞安排宅基地建房,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2、被告三都办事处作出的处理决定“将漾月行政村漾月村土地词塘栏西侧区域,面积不超过175平方米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羊国瑞所有,具体精确面积和位置以羊国瑞在我区办事处申请建房报建时,报建部门批准的数据信息为准。”是不合法,漾月村土地词塘栏西侧区域是不是建设用地,如果是建设用地,羊国瑞需要在宅基地建房,首先,应向土地所有权人漾月村小组申请,并经该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表决同意,有宅基地的情况下,方可按175平方米进行盖房,盖房选址也要村小组安排,所以,被告三都办事处的行为已超越其权力范围,给原告及漾月村带来很坏的社会影响。3、被告三都办事处作出的浦三办[2019]248号决定前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这决定使村民之间矛盾进一步恶化,使漾月村小组无法履行合法权利,给社会留下安全隐患,是制造矛盾的帮凶。4、第三人(羊国瑞)在(地名:向东巷)已建23.64平方的房子,除建房以外,该地块有超过175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被告三都办事处还作出在原告旁边的宅基地作为第三人建房的宅基地,被告三都办事处作出的决定已经伤害原告的合法权益。5、原告一共生育5个小孩,其中3个男孩和女孩已经结婚,3个男孩生育8个孙子。因派出所没有给分户,无法向本村小组申请建设用地,所以,被告三都办事处作出的给第三人的宅基地已经侵害原告的利益。综上所述,被告三都办事处作出的处理决定和被告洋浦管委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违法、错误的,严重侵害了原告及漾月村小组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三都办事处作出的浦三办248号处理决定,用以证明被告三都办事处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二、洋浦管委会作出的浦管1号复议决定,用以证明被告洋浦管委会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证据三、照片一张,用以证明第三人羊国瑞原居住的地方现状,房子虽然是23.67平米,但是前后很空旷,可以建设符合农村宅基地标准的宅基地,没有必要取消这处宅基地。
被告辩称
被告三都办事处辩称,三都办事处认为浦三办248号处理决定经复议维持,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主要理由如下:一、浦三办248号处理决定是三都办事处依据法定职权和职责作出的。根据2019年8月26日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修订前为第十六条第二款)和《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处理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是乡镇政府的法定职权和职责。2016年3月8日,原洋浦三都镇政府变更为洋浦三都区办事处,其相关法定职能由三都区办事处承接行使。本案第三人羊国瑞最早于2015年9月25日便向原三都镇政府申请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因此,三都办事处是基于法定职权和职责作出的该处理决定。二、三都办事处受理案涉土地使用权争议是有充分的依据的。一是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二是依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三是基于三都办事处的相关法定职责。三、三都办事处作出该处理决定是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的。三都办事处基于相关法定职责、第三人的申请、人民法院的判决,在依法依规查明相关事实,认为第三人在放弃原有居住用地使用权、其家庭情况符合案涉土地使用权条件的情况下,才依法依规作出了案涉土地(词塘栏以西)由第三人羊国瑞家庭建房使用的处理决定,因此,三都办事处作出该处理决定既符合相关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也不违反相关规定程序,是合法、合规和客观公正的,因此也是适当的。以上事实和理由有第三人申请、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三都办事处处理决定和洋浦管委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予以充分证明。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三都办事处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申请书,用以证明第三人羊国瑞最早于2015年9月25日提出争议处理的宅基地申请;证据二、羊赞贤《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农村宅基地退还协议》、《承诺书》,用以证明羊赞贤放弃原宅基地使用权证;羊国瑞、羊赞贤书面承诺放弃继承所得的5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据三、(2019)琼9701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三都办事处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羊国瑞2018年8月14日提出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证据四、浦三办248号处理决定,用以证明三都办事处根据第三人提出的申请,以及法院判决要求,依法依规作出争议处理决定;证据五、《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洋浦管委会依法维持了三都办事处的处理决定。
被告洋浦管委会辩称,浦管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1、洋浦管委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洋浦管委会于2019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并依法受理。后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追加羊国瑞为本案第三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延期至2020年3月15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洋浦管委会于2020年2月25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2、《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羊国瑞和原告之间已发生对争议土地的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三都区办事处具有处理羊赞武和羊国瑞之间土地争议的法定职权。经三都区办事处组织现场测量、走访询问等程序,根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作出248号处理决定,其主体适格,程序并无不当。羊国瑞和其子羊赞贤合为一户,羊赞贤现居住的23.67平方米房屋占用地块已经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儋集用[2010]30824号。羊赞贤与三都区漾月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农村宅基地退还协议》,退还23.67平方米的宅基地;同日,羊国瑞、羊赞贤书面承诺放弃继承所得的550平方米的土地和撤销已办证宅基地今后不以祖宗地为由向集体申请使用这两个地块建房。根据土地的历史使用情况和使用现状及走访调查,三都办事处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浦三办248号处理决定:将漾月行政村漾月村土地词塘栏西侧区域,面积不超过175平方米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羊国瑞所有,具体精确面积和位置以羊国瑞在我区办事处申请建房报建时,报建部门批准的数据信息为准。另查明,原告已有一处宅基地建房居住,位于三都区漾月村,在争议地范围之外,于2010年12月31日办理儋集用[2010]第308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174.05平方米。因此,原告确权给羊国瑞的宅基地并不实质影响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三都区办事处作出的24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当维持。综上,洋浦管委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特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洋浦管委会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洋浦管委会于2020年2月25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证据二、浦三办(2019)162号《三都区办事处关于羊国瑞与羊赞武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三都区办事处关于撤销(浦三办(2019)162号)的决定书》、浦三办248号处理决定,用以证明:三都区办事处根据(2019)琼9701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162号处理决定,后主动撤销该处理决定,并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48号处理决定;证据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四、《三都区办事处关于漾月村羊赞贤与羊赞武土地纠纷行政复议的答复》;证据五、《第三人意见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六、《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三至证据六用以证明:l、羊赞武向管委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管委会依法受理;2、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羊国瑞为第三人:3、经领导批示,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因此,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证据七、《漾月村委会羊国瑞与羊赞武争议地测量图》、《关于漾月村委会羊国瑞与羊赞武争议地测量图的说明》、《洋浦总体空间规划(羊国瑞与羊赞武)争议地部分》、《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会议签到表》、光盘、关于羊国瑞与羊赞武土地争议调查视频资料的说明,用以证明对涉案争议地的调查情况。证据八、羊赞贤《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农村宅基地退还协议》、《承诺书》,用以证明:1、羊赞贤协议退还23.67平方米的宅基地给三都区漾月村民委员会:2、羊国瑞、羊赞贤书面承诺放弃继承所得的550平方米的土地和撤销己办证宅基地。证据九、羊赞武《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羊赞武已办证宅基地与争议地位置关系,证明:羊赞武已有一处宅基地建房居住,位于三都区漾月村,在争议地范围之外。证据十、(2019)琼9701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三都区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羊国瑞2018年8月14日提出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证据七至证据十用以共同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十一、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洋浦经济开发区三都镇撤镇设办事处的批复》[琼府函(2015)158号],用以证明三都办事处承继了原三都镇政府的职权。
第三人羊国瑞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针对原告羊赞武提起的行政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不承认、不赞同:1、在起诉状中原告认为被告洋浦管委员会作出的浦管1号复议决定导致原告及漾月村民小组的利益受到侵害并不存在,经过第三人调查发现漾月村众多村民均同意认为该决定正确无疑,并不存在侵害其利益。2、原告还提出第三人羊国瑞享有的23.37平方米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注销,也没有向漾月村小组申请用地,被告三都办事处就越权决定给羊国瑞安排在基地建房是违反行为。但事实上羊国瑞己将面积23.37平方米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注销,并向漾月村小组申请用地,并不存在违法行为。3、原告认为被告三都办事处作出的处理决定“将漾月行政村漾月村土地词塘栏西侧区域,面积不超过175平方米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给羊国瑞所有,具体精确面积和位置以羊国瑞在我区办事处申请建房时,报建部门批准的数据信息为准”是不合法的,被告三都办事处的行为已超过其权利范围。根据2019年8月26日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修改前为第十六条第二款)和《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处理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是乡镇政府的法定职权和职责。2016年3月8日,原洋浦三都镇政府变更为洋浦三都区办事处,其相关法定职能由三都区办事处承接行使。第三人羊国瑞最早于2015年9月25日便向原三都镇政府申请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因此被告三都办事处是基于法定职权和职责作出的该处理决定。被告三都办事处受理案涉土地使用权争议是有充分的依据的。被告三都办事处所作的处理决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4、原告认为被告三都办事处作出的浦三办248号处理决定前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这决定使村民之间矛盾进一步恶化,使漾月村小组无法履行合法权利,给社会留下安全隐患,属于无中生有,并不属实。(1)2019年3月7日,被告三都办事处就组织羊国瑞与原告土地纠纷案举行听证,原告拒绝参加听证。(2)对于漾月行政村漾月村土地词塘栏西侧区域是不是建设用地问题,经过多方核实,该争议地类为乡村建设用地。并在被告三都办事处专项工作人员介入调查之初,多次前往现场调查走访,漾月村小组成员多次表示该案件是羊国瑞与羊赞武亲戚家族内部事务,不愿意插手,也不受理羊国瑞提出的由村小组主持确权分配该争议土地的申请,要求被告三都办事处予以处理,负责解决争议地权属问题。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越权以及给予原告及漾月村带来恶劣影响的行为。(3)原告认为被告三都办事处允许第三人在其旁边的宅基地作为建房宅基地使用,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有一处宅基地建房居住,位于三都区漾月村,在争议范围外,于2010年12月31日办理了儋州集用[2010]第3082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使用面积为174.05平方米。5、原告因派出所没有给其子孙分户,无法向本村小组申请建设用地,就此认为被告三都办事处作出的处理决定已侵害原告的利益。第三人认为这是与案件无关的情况,其有无分户与第三人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并无关系,并不能因此剥夺第三人的权利。6、第三人家里人多,原有房屋面积明显不够住,将原有房屋使用权证注销合法合理。重新申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也符合农村一户一宅原则,本人也无违背农村房屋使用权转让行为。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并不能满足,证据事实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三都办事处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农村宅基地使用争议处理申请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以及对申请处理的内容表述有异议,而且申请书中的附图中争议草图是由羊国瑞个人附图,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和原告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其表述的内容也有异议。农村宅基地现场图片记载的旧宅基地是23.6平方米,虽然是建筑面积,但是周围有许多空旷的地方,足以让其建筑符合农村规定的175平米宅基地,按照当地农村的风俗,既然是老宅,只有扩建,没有放弃的理由,除非老宅属于三不通的地方,原告认为退还协议是为了争取争议地打下伏笔,这是不合理的。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被告所证实的内容,判决书什么时候生效,在判决内容中没体现,生效文书的生效日期是送达签收的日期,所以这里提供的行政判决是不能体现其已经生效的时候。对证据四和证据五,认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被告洋浦管委会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以及陈述的部分内容有异议,理由是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三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表述的内容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五,认为第三人的意见书与本案无关,因为羊赞贤不是涉案的当事人,也不属于本案的第三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中的第三人,其证明内容是没有证明效力的。对证据六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七争议测量图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羊赞贤不是涉案的当事人,其签字不合法,另外,测绘公司是否有资质也不清楚。对测量图的说明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测量的单位是否有资质表示疑问,参加调查人员里面有羊赞贤,但是他不是涉案当事人。对于洋浦总体空间规划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只有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对证据七听证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签收人是羊赞贤,他不是涉案的当事人。对听证笔录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内容的表述有异议,笔录针对的是羊赞贤所作的笔录,跟本案无关,虽然从字体上体现的是跟羊国瑞有利害关系的事,但其没有证据的效力。对于签到表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通知签到表当中注明的是羊赞贤,备注的是当事人,但是目前没有羊国瑞委托羊赞贤的手续。对于调查的视频材料,这些是复印件,没有相关视频进行佐证,原告认为不能形成证据链。另外调查说明是没有证据效力的。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三都办事处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九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被告2所要证实的内容。从视频来看,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更证明了羊赞贤他们居住的老宅周围有很多空旷地,足以建成符合农村标准175的宅基地。被告三都办事处对被告洋浦管委会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洋浦管委会对被告三都办事处提供的证据亦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可以证实原告对三都办事处作出的浦三办248号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洋浦管委会作出浦管1号复议决定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三照片,该照片不能看出具体的拍摄时间和地点,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二、对被告三都办事处提供的证据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申请书,可以证实羊国瑞因与羊赞武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羊国瑞向三都办事处提出处理申请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二、羊赞贤《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农村宅基地退还协议》、《承诺书》,可以证实羊赞贤放弃原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三、(2019)琼9701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可以证实三都办事处具有处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权限,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四、浦三办248号处理决定,可以证实三都办事处作出争议处理决定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五、《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证实洋浦管委会维持三都办事处的处理决定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三都办事处庭后补充提交的2019年6月12日的《听证笔录》,可以证实其处理程序合法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三、对被告洋浦管委会提供的证据一、《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可以证实洋浦管委会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浦三办(2019)162号《三都区办事处关于羊国瑞与羊赞武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三都区办事处关于撤销(浦三办(2019)162号)的决定书》、浦三办248号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浦三办(2019)162号《三都区办事处关于羊国瑞与羊赞武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三都区办事处关于撤销(浦三办(2019)162号)的决定书》这两份证据与三都办事处作出的248号处理决定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四、《三都区办事处关于漾月村羊赞贤与羊赞武土地纠纷行政复议的答复》;证据五、《第三人意见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六、《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三至证据六可以证实洋浦管委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七、《漾月村委会羊国瑞与羊赞武争议地测量图》、《关于漾月村委会羊国瑞与羊赞武争议地测量图的说明》、《洋浦总体空间规划(羊国瑞与羊赞武)争议地部分》、《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会议签到表》、光盘、关于羊国瑞与羊赞武土地争议调查视频资料的说明,该组证据可以证实三都办事处依法对涉案争议地进行调查,且程序合法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八、羊赞贤《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农村宅基地退还协议》、《承诺书》,本院认为,羊赞贤退还原23.76平方米宅基地的行为符合《海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试点办法》的规定,羊国瑞、羊赞贤书面承诺放弃继承550平方米的土地和退还原已办证的23.76平方米宅基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九、羊赞武《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羊赞武已办证宅基地与争议地位置关系,该证据可以证实羊赞武在漾月村已取得一处面积为174.05平方米宅基地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十、(2019)琼9701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证据十一、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洋浦经济开发区三都镇撤镇设办事处的批复》[琼府函(2015)158号],可以证实三都办事处具有处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权限,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本案争议宅基地位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三都区漾月村委会漾月村词塘栏,面积为551.6平方米,使用权为羊美才及其家族所有。2015年期间第三人羊国瑞与原告羊赞武就涉案宅基地发生争议,羊国瑞向三都办事处提交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申请书》,要求三都办事处对涉案宅基地作出处理决定。三都办事处受理羊国瑞提出的申请后,依法组织了勘界、测量、听证。因羊国瑞与羊赞武对涉案宅基地的权属均没有提交相关的权源证据,三都办事处进行了相关走访调查,调查过程中漾月村村长羊定多称“村里人均承认涉案争议地使用权为羊国瑞和羊赞武的共同祖先所有,村里面的土地没有归公,各块土地的使用权村里人都知道,由上一辈传承”。经过调查之后,三都办事处遂于2019年10月21日根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作出浦三办248号处理决定:“将漾月行政村漾月村土地词塘栏西侧区域,面积不超过175平方米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羊国瑞所有,具体精确面积和位置以羊国瑞在我区办事处申请建房报建时,报建部门批准的数据信息为准。”之后,原告羊赞武向洋浦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洋浦管委会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浦管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三都办事处作出的浦三办248号处理决定。
另查明,羊国瑞与其子羊赞贤合为一户,羊赞贤在漾月村委会漾月村有一处23.67平方米的宅基地(位于争议地外),证号为:儋集用(2010)第30824号。羊赞武在漾月村委会漾月村亦有一处174.05平方米的宅基地(位于争议地外),证号为:儋集用(2010)第30821号,羊赞贤、羊赞武的上述宅基地使用权证均由行政区划变更前的儋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在三都办事处处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羊赞贤与漾月村委会及漾月村民小组签订了《农村宅基地退还协议》,由漾月村民小组将羊赞贤的23.67平方米宅基地收回纳入统一管理。2019年10月16日,羊国瑞与羊赞贤共同向三都办事处出具了承诺书,二人同意撤销羊赞贤原23.67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其父辈羊美才的胞弟羊候熾遗留下来的面积约550平方米土地交还集体所有,今后不得以祖宗地为由向集体申请在上述两地块进行建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三都办事处是否具有对涉案宅基地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告三都办事处作出的浦三办248号处理决定以及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浦管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被告三都办事处是否具有对涉案宅基地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问题。被告洋浦管委会提交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洋浦经济开发区三都镇撤镇设办事处的批复》可以证实被告三都办事处承继了原三都镇人民政府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为羊国瑞与羊赞武属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三都办事处对该争议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三都办事处作出的浦三办248号处理决定以及洋浦管委会作出的浦管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三都办事处受理羊国瑞提出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勘界、测量、听证和走访调查。因羊国瑞与羊赞武对涉案宅基地的权属均没有提交相关的权源证据,三都办事处通过走访调查认定涉案550平方米争议地使用权为羊国瑞和羊赞武的共同祖先所有的事实清楚。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2019年12月31日发布的《海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试点办法》第七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本村申请一处宅基地:(四)现有房屋鉴定为危房或者户人均占有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住房困难,需要拆除旧房、异地新建房屋,且同意退还现有宅基地的;”第三人羊国瑞与羊赞贤合为一户,其原有宅基地人均建筑面积不足20平米,在羊国瑞、羊赞贤同意退还其原有的23.67平方米宅基地的前提下,三都办事处仅将争议地当中不超过175平方米的面积确权给羊国瑞,符合上述文件规定。原告羊赞武在争议地范围之外已有一处174.05平方米的宅基地,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争议面积为550平方米,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对该550平方米土地享有全部或部分使用权的前提下,三都办事处仅将其中不超过175平方米的面积确权给羊国瑞,并没有损害到原告的权益。如原告认为其现有宅基地不适合居住,可在符合条件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按规定申请置换。综上,三都办事处作出的浦三办24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撤销浦三办248号处理决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洋浦管委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争议地的实际情况作出维持浦三办248号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亦应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浦管1号复议决定的诉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羊赞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羊赞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